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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陈某某诉何某某、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36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女,193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1974年生。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军涛,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张军涛,被告何某某、腾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陈某某诉称,2009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豫L-x号出租车自西向东行至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漯河汽车西站门前时,与原告张某甲自北向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和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陈某某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陈某某被送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张某甲右侧第2、4肋骨骨折,原告陈某某腰背部组织损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万元。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肇事车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何某某作为驾驶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作为x号出租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的电动车没有损坏及陈某某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药物中有治糖尿病药,应与本案无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被告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x.32元。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被告何某某是实际车主,与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腾达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如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有投保,被告公司将在保险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豫L-x号出租车自西向东行至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漯河汽车西站门前时,与原告张某甲自北向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张某甲和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陈某某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甲入院诊断为:(1)右侧第2、4肋骨骨折;(2)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从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6月22日,共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8501.12元。原告张某甲出院时医嘱休息治疗。原告陈某某入院诊断为:(1)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心房颤;(3)糖尿病。从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6月23日,共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5502.20元。原告陈某某出院时医嘱带药巩固疗效。原告张某甲、陈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何某某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x.32元。2009年5月3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陈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有之子张某乙护理。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有原告张某甲之子张洪军护理,张某乙、张洪军二人在漯河市X路经营早餐。

另查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豫L-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腾达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何某某。2009年3月26日被告腾达公司为该车向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载明为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车上保险(司、乘)各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张某甲为非农业户口,陈某某为农业户口,张某乙、张洪军为非农业户口。

又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将原告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及乘坐人原告陈某某致受伤,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腾达公司为豫x号车的挂靠单位、登记车主,对被告何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张某甲电动车没有损坏,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双方均有车损,故应当赔偿原告张某甲车损325元。原告陈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有部分治疗糖尿病用药,因陈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有可能加重其之前已患有糖尿病,故用此药是合理的,被告辩称药物中不应有治疗糖尿病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甲陈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501.12元。原告张某甲为非农业户口,误工费2029.96元(按x元/年÷365天×56天)、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由张某乙护理,张某乙为非农业户口,护理费2029.96元(x元/年÷365天×56天)、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交通费265元、电动车修理费325元,共计x.04元。关于原告陈某某的费用,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住院57天花医疗费5502.20元、误工费695.56元(4454元/年÷365天×57天),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张洪军护理,张洪军为非农业户口,护理费2066.21元(x元/年÷365天×57)、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交通费227元共计x.97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医疗费项下对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8501.12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扣除被告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501.1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甲2240元;对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5502.02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扣除被告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02.0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给付原告陈某某22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原告张某甲的误工费2029.96元、护理费2029.96元、交通费265元,共计4324.96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某甲;对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费695.56元、护理费2066.21元、交通费227元,共计2988.77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某。在财产损失项下,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甲325元。综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某甲6889.92元,给付原告陈某某526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甲6889.92元、陈某某5268.77元(被告何某某垫付的x.32元医疗费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1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1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210元,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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