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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屋共有权证案

时间:2004-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郊行初字第4号

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郊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新乡X乡市X区西马小营染织厂家属院X单元X号。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魏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该局法制科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该局法制科干部。

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乡市爱建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共有权证一案,于200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0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市房管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2003年9月24日向第三人刘某颁发了第(略)-X号房屋共有权证,认定刘某为新乡市西马小营统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屋的共有人。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原住新乡市西马小营统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此房1996年以原告为名参加房改交购房金6000元。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张某与刘某于1999年4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此住房经法院判决归张某携子居住,同时补偿刘某5000元。后张某又续交购房金5173.50元。但新乡市房管局给张某颁发第(略)号房产证时,却又载明刘某为共有人,并给刘某颁发第(略)-X号共有权证,此举违反常规,违反法律,违反公序良俗,剥夺了原告的合某权益。故诉请法院撤销刘某持有的西马小营统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产权共有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X区人民法院(1998)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郊区人民法院2000年3月执行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刘某已解除夫妻关系,原住房由张某携子居住,已补偿刘某5000元。4、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第(略)号房屋产权证。5、新乡市房管局第(略)-X号房屋共有权证。以上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共有人为刘某。6、新乡市染织厂收款凭单三张,共计5173.50元,证明房屋系张某独资购买。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新房改字(1996)第X号文件规定,张某与刘某夫妻以张某名义于1996年11月向产权单位预交购房款6000元,即视为购房户,其申报表中有张某工龄15年和刘某工龄21年,共同享受房改优惠待遇,其双方已对预购住房拥有期权,属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经评估作价后,张某补交二次差价时使用了刘某的21年工龄,故张某与刘某在离婚过程中,应先通过房改办完该房双方私房手续后,通过房屋评估机构评出市场价值再由双方协商或通过法院判决进行分割才显公平,因此我局办理张某的所有权证和刘某的共有权证是正确的。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依据有:1、关于印发《新乡市住房制度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2、新乡市房改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3、关于房改售房预交售房款的暂行办法;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5、新乡市房改预交款登记表;6、新乡市公有住房出售申报表;7、新乡市公有住房出售评估审核确认表二份;8、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9、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0、新乡市公有住房出售分栋住户位置图;11、委托书;12、新红全字第(略)号房屋所权证;13、评估证;14、郊区人民法院(1998)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5、新乡市中级法院(1998)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17、新乡市房管局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8、新乡市房管局第(略)-X号房屋共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张某和刘某颁发产权证和共有权证合某有效。

第三人刘某辩称:张某没有单独享受住房房改政策的资格,仅拥有携子居住的期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单方面要求撤销我拥有的第(略)-X号共有权证违反国家的政策和规定。刘某当庭提交证据有: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00)新民申字第X号;2、新乡市染织厂证明,证明此房建筑面积61.16平方米,原分配给刘某母亲常素云居住,后常素云申请将此房转由刘某、张某购买,最后由张某登记购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庭审中,原告张某虽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提交证据8、9在原告、第三人离婚后认定二人系夫妻关系缺乏真实性;证据1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某,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关联性、合某、真实性原则,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某据三性原则,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刘某原系夫妻关系,曾某同居住在新乡市西马小营统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该房于1996年以张某名义参加房改并交购房金6000元。1999年4月,张某与刘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原住房经法院判决归张某携子居住,法院还判决刘某得购房预备金3000元及补偿金2000元。2000年5月,该房经评估作价后,由张某交纳了二次差价款5173.50元。2003年9月24日,新乡市房管局为张某颁发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为刘某颁发第(略)-X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张某对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刘某颁发房屋共有权证的行为不服向我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作为市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张某在与第三人刘某离婚后,根据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规定和法院的判决,具有独立享受房改政策购房的资格。被告新乡市房管局未严格执行我国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在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刘某离婚后仍认定其二人为夫妻关系共同参加房改,并为第三人刘某颁发第(略)-X号房屋共有权证,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乡市房产管理局2003年9月24日为第三人刘某颁发的第(略)-X号房屋共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20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合某500元,由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斌

审判员赵平安

审判员李海云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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