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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11月2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l3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胥某某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6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9克、咖啡因1.6克,被告人胥某某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1.5克,并从二被告人家中搜出含咖啡因成份的毒品两袋共计89克。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二被告人尿内毒品检测报告以及长葛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杨某某辨认笔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胥某某的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胥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进行第六起出售毒品犯罪活动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多次贩卖毒品,原判按情节严重判决,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胥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贩毒6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多次贩毒,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关于自己没有多次贩卖毒品,原判按情节严重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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