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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福成、郭君生、张朝阳(三人已判刑)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路北段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部内,盗走碎黄铜30公斤(鉴定价值为1080元)。四人将碎黄铜销赃得款后分肥。

2、2008年8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福成、郭君生、张朝阳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乡X村刘某某家,盗走现金120元、诺基亚牌x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881元)、康佳牌518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423元)四人将所盗赃款、赃物分肥。

3、2008年9月1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福成、郭君生、张朝阳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北外环余氏食品厂,盗走付某乙挎包一个,内装现金4000元、摩托罗拉牌x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423元)。四人将所盗赃款、赃物分肥。

4、2008年9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福成、郭君生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乡X村王某某家,盗走泸塔牌电焊机一台(鉴定价值为800元)。三人将电焊机销赃得款后分肥。

5、2008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福成、郭君生、张朝阳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北外环罗某某经营的“好运沙场”,盗走两辆翻斗车上的保得牌和风帆牌电瓶四块(鉴定价值为1450元)。四人将电瓶销赃得款后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付某甲人的陈述,同案犯张福成、郭君生、张朝阳的供述,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自首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人民陪审员:郭许庆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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