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登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高某,女,一九七一年十月十六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已无某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
被告无某。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妮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2)证人高某珍到庭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常殴打原告。
被告无某供证据,也无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一日登记结婚,一九九六年五月生育一子李某阳,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二00三年十月,原、被告双方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原告住娘家期间,婚生子李某阳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在君召小学就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现已无某共同生活下去,经法院调解,合好无某,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孩子李某阳一直随被告生活,且正在上学,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因此,李某阳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阳(一九九六年生)由被告李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50元,勘验费2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下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青峰
陪审员刘洪伟
陪审员王振伟
二00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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