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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4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生,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因感情不合曾与2007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离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已有1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多少联系,不相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口头辩称,同意离婚,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与原告协商。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0年1月6日在凤凰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24日生育女儿杨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共同财产计有2001年修建的坐落于林峰乡X村X组房屋一栋,无共同债务。2007年8月27日原告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008年1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计有坐落于林峰乡X村X组房屋一栋,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原告彭某某自愿放弃其中应有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彭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青山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自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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