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口头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本村无故殴打席××头部。经鉴定,席××鼻骨骨折,伤情评定为轻伤。席××因鉴定花费37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0月22日,因无故殴打他人,曾被禹州市公安局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席××的陈述,证人刘××、席××证言,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禹州市公安局(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席才兵因鉴定支出费用的单据三张,禹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经济损失37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认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某某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席××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风涛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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