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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凤凰县民族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锋,凤凰县明辨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凤凰县民族中医院(凤凰县萍春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隆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53岁,凤凰县民族中医院副院长,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胜勇,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凤凰县民族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有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自1993年3月进入被告凤凰县民族中医院从事医务护理工作,至2007年12月底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加班工资和福利待遇严重低于正式职工。2008年1月1日被告仍不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反而被告强行违法解除原告的工作岗位,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08年1月1日原告向凤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凤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给予裁判。

被告诉称:原告提出的支付2008年1月克扣的差额和效益工资已过诉讼失效。只能按合同工的同工同酬对待,不存在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及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和各种福利待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同被告凤凰县民族中医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二、原告李某某的劳动报酬,被告凤凰县民族中医院实行按同岗位同工龄计发放工资。原告李某某应从应交养老保险金的计算量数中扣除24%交纳自己的养老保险金,被告凤凰县民族中医院仅为原告李某某交纳4%的养老金,若遇政策调整按比列增减。(所交养老保险金按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全省水平最低标准执行)。原告李某某其他待遇与正式职工同等享受。

三、2009年5月份以前原告李某某的养老保险金由被告凤凰县民族中医院交纳。

四、由被告凤凰县民族中医院补偿给原告李某某2008年1月至12月份双倍工资x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

五、原告李某某的工资从2009年5月份计算。

六、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路有富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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