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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甲、廖某乙与被告杨某某一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籍贯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排云村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兴平,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生,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廖某甲、廖某乙与被告杨某某一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某甲因事不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廖某乙诉称,2007年被告杨某某进行房屋改建时把其房屋的原排水沟占用,并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把自己承包的一丘责任田的部分(被告的房屋旁)卖给或分给被告,原告不同意,于是被告就强行把原来集体的公共排水沟用作其屋的排水沟(以下简称争议排水沟),并整理加高,致使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以下简称涉案田)的排水口被堵,通往责任田的路无法通行。此事经过村委会、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历史通道,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是三拱桥乡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欲证明争议排水沟的历史原状;

证据2是廖某冲村委会的调解协议书,欲证明争议排水沟的具体情况;

证据3是《土地承包登记证》,欲证明涉案田由原告廖某甲承包;

证据4是现场照片2张,欲证明争议排水沟的现状;

证据5是廖某先的证言,欲证明证人曾担任过廖某冲村生产队队长、民兵营长和保管员;

证据6是龙金贵的证言,欲证明涉案田的具体位置以及历史上该田的进出一直从争议排水沟通行的;

证据7是廖某珠的证言,欲证明涉案田的历史归属及进出的道路通行情况。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争议排水沟是被告老屋的排水沟,不是集体排水沟,涉案田的进出一直不是从争议排水沟通行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上述答辩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8是廖某甲的《土地承包登记证》和廖某吉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欲证明被告的老房屋与涉案田相邻,以房屋滴水沟为界;

证据9是廖某丁、廖某生、廖某丙的证言,欲证明涉案田的进出一直不是从争议排水沟通行的;

证据10是现场照片17张,欲证明争议排水沟的具体位置以及涉案田的历史通道不是该排水沟。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无当事人签字,应无效;证据3中承包人为廖某书,是否与原告廖某甲为同一人有待于核实;证据4恰好证实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通行权;证人廖某先、龙金贵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作证,对证据7中证人廖某珠所陈述的“被告老房屋的围墙之外无一寸土地”有异议外,其余内容无异议。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人廖某生系被告亲属,证人廖某丙、廖某丁的证言不属实;对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经查证,证据1、证据2无当事人签字,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证据4、证据8和证据10内容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关于涉案田的进出道路的陈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其它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6与证据9系同一类证据,但相互矛盾,又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土地承包到户时,廖某甲在“屋边”(地名)承包了一丘田(即前文所称的涉案田),承包登记证上登记的名字为廖某书,该田的上坎是廖某杰的房屋,下坎为原告廖某乙的房屋,面对下坎,田的右边是廖某吉的上门女婿被告杨某某的房屋,左边是集体的晒谷坪和村道,在被告的房屋和涉案田之间是一排水沟(即前文所称的争议排水沟)。2007年被告在原宅基地上进行房屋改建时,原被告双方因该排水沟的界线发生纠纷,10月29日,经廖某冲村委会调解并制作了协议书,但双方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字,2008年2月26日,三拱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并出具了处理意见书。过后不久,被告将争议排水沟整理加高成现状。2009年3月31日,原告廖某甲、廖某乙以被告侵犯其通行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历史通道,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原告廖某甲和廖某乙系亲兄弟,已分家多年。涉案田的上下坎以前均为田,在土地承包到户之前,涉案田的耕作可以从右边晒谷坪边的村道通行,也可以穿过左边被告的老房屋的院坪,再从院坪的侧门进去。现两原告仍可以从晒谷坪边的村道进出涉案田。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争议排水沟不是原告廖某甲进出涉案田耕作的历史通道,且现在进出涉案田仍有道路通行,故对原告廖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涉案田系廖某甲承包经营,廖某乙虽与廖某甲是亲兄弟,但两弟兄已分家多年,且不是涉案田的承包人,故无权请求被告恢复历史通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甲、廖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付送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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