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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

原告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贤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胜忠和代理审判员钟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丽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生产的挖掘机产品签订了一份产品经销协议。协议约定: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原告同意被告在湖南省区域内以原告特约经销商的名义从事挖掘机产品经销活动;每台挖掘机经销价为x元,运杂费每台2500元;对于被告在售出原告样机后的5日内,被告必须将货款和运费付给原告,逾期则每天按所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共销售了原告生产的4台x型挖掘机,并先后6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2006年8月21日,原、被告就销售给客户乐xx的挖掘机双方达成了换机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x元的折旧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运费x元、机器折旧费x元。根据以上事实,按照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产品经销协议约定,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包括运费和折旧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具备法人资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2005年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经销协议1份,证明2005年9月15日,原、被告就原告生产的挖掘机产品签订了一份产品经销协议,双方对挖掘机经销价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3、长沙办事处库存样机盘点清单1份、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华力产品代押委托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华力重工挖掘机新机交接服务单各4份,证明原告依约发送了四台x型挖掘机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8日、2006年4月21日、2006年5月30日、2006年8月16日将原告生产的机器销售给了客户乐xx、余xx、孙xx和熊xx的事实;

4、换机协议1份,证明2006年8月21日原、被告就出售给客户乐xx的挖掘机双方达成了换机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机器折旧费x元。

5、付款凭证6份,证明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4台挖掘机后,给付了x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x元、运杂费x元和x元折旧费的事实。

被告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既未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抗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生产的挖掘机产品签订了一份产品经销协议。协议约定: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原告同意被告在湖南省区域内以原告特约经销商的名义从事挖掘机产品经销活动;挖掘机经销价每台x元,运费每台2500元。该协议第6.5条约定,被告在售出原告样机后的5日内,必须将货款付给原告;被告若未能按期付款,则从逾期的次日起,每天按所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经销协议的约定,送发了4台x型挖掘机给被告,被告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8日、2006年4月21日、2006年5月30日、2006年8月16日将原告生产的4台x型挖掘机销售给了客户乐xx、余xx、孙xx和熊xx,并先后于2005年12月9日、2006年4月29日、2006年6月7日、2006年8月18日、2006年10月10日、2006年12月26日共6次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x元、x元、x元、x元和x元,共计x元。2006年8月21日原、被告就出售给客户乐xx的挖掘机双方达成了换机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机器折旧费x元。至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运费x元、机器折旧费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5年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销售原告生产的挖掘机后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其余货款直至涉讼仍拖欠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给付拖欠原告到期货款x元、运杂费x元、机器折旧费x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给付x元货款(包括运费和折旧费)、违约金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运杂费和机器折旧费x元及违约金x元,合计x元。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x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贤斌

审判员韦胜忠

代理审判员钟翔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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