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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沅江市竹莲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沅江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沅江市竹莲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沅江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辉,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农民,住(略),系黄某丙之妻。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庆年,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学生,住(略),系黄某丙、樊某之孙。

法定代理人黄某戊,系黄某丁之母。

原审第三人黄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X镇X路X号,系黄某丁之母。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权,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沅江市竹莲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上诉人沅江市竹莲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辉,被上诉人黄某丙、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庆年、梁少华,原审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强、邱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沅江市竹莲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竹莲加油站负责人黄某丁强(系黄某丙、樊某之子)在为公司调油途中遭遇突发事故身亡。2010年12月10日,沅江市竹莲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向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2月28日,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沅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为黄某丁强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30日,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工伤认定结论书送达给了沅江市竹莲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及黄某丁强之妻黄某戊。黄某戊不服工伤认定结论书,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7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沅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另查明,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更名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益阳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规定,工伤认定统一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重大或复杂工伤认定时,受理前应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情况确定是否委托办理此工伤认定。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沅江市竹莲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委托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黄某丁强工伤认定一案时,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具备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其超越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的沅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沅江市竹莲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超越职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工伤保险条例》自施行以来,工伤事故认定均是由事故发生地所在的县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2、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认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应当视为对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授权;3、一审将本案中所涉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缺乏有效依据。

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1、沅江市竹莲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向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陈述:2010年11月12日黄某丁强随一台油罐车去湘潭调油,途经长沙高新区X镇X路黄某丁塘公交车站旁时,油罐车的罐体突然发生爆炸,造成油罐车驾驶室内的黄某丁强及驾驶员不幸身亡。2、原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2月23日作出的《关于益阳市实施〈条例〉和〈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就益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若干问题提出具体意见,该意见中有如下规定:本市X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在跨地区工作时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实际情况,可自己进行调查核实和工伤认定,也可委托受伤害地区的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或进行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沅江市竹莲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前,未依《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其程序违法。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及原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益阳市实施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沅江市竹莲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明确陈述黄某丁强是在长沙因公不幸身亡,沅江市竹莲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上诉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系超越职权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沅江市竹莲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4目、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沅江市竹营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月平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刘雪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唐菁菁

附录:

《工伤认定办法》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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