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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甲、龙某乙与被告龙某丙、龙某丁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秀柏,凤凰县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兴平,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被告龙某丁,男,1955年2月出生,苗族,籍贯住(略)。

原告龙某甲、龙某乙与被告龙某丙、龙某丁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龙某乙诉称,1990年原告龙某甲的父亲去世,家里只剩下龙某甲、兄长龙某林和原告的母亲。因龙某林是无劳动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又在外打工,家里没有劳动力,第二年春节时,原告的母亲便委托原告的堂兄原告龙某乙把其家承包的责任田租赁出去,被告龙某丙便承租了原告家承包的在“比羊尖”(地名)一丘1.2亩的责任田(以下简称争议田),约定租赁费是每年330斤谷子。同年三月,龙某甲的母亲去世,两原告商量后,将龙某甲和龙某林的户口落到龙某乙的户下,龙某林由龙某乙照顾并跟随其一起生活,同时龙某甲一家承包经营的田地交由龙某乙耕种管理,并在1998年土地登记时,将这些责任田变更登记到龙某乙的名下。起初两年,龙某丙如约履行,但从1993年至今,被告便不再给原告谷子。同时,被告龙某丁强行耕种龙某甲父亲生前承包的在“构龙某”和“过久”(地名)两块旱地(以下简称争议地)。两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承包地,均遭到拒绝。此事经过村委会、乡政府调解未果。据此,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两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是《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原告是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证据2是大田村委会的证明,欲证明原告是争议田和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证据3是户口本,欲证明两原告系同一家人;

证据4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明内容同证据2;

证据5是对龙某灿的调查笔录,欲证明两被告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

证据6是对邢凤华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内容同证据5;

证据7是对田欢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内容同证据5;

证据8是吴孟香的证言,欲证明2008年被告龙某丙给过龙某甲200斤大米。

被告龙某丙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1981年承包到户后,因原告龙某甲的父母年长多病,龙某林是残疾人,原告家的农活经常是被告帮忙做的,1990年龙某甲的父亲去世后,原告的母亲就把争议田送给被告耕种,被告用八块大洋和1500元给原告的母亲作为补偿,故被告并不是承租原告的责任田。

被告龙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龙某丁答辩称,原告龙某甲父母生前体弱多病,龙某林又是残疾人,其父母多由被告照顾,农活都是被告帮忙做的,故其父母临终时坚持要把争议地让给被告耕种。现被告已经耕种了二十四年,而原告却说是被告强行占的,实属诬告,与事实不符。

被告龙某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和证据7,两被告认为,耕种争议地和争议田属实,但没有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经查证,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和证据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84年承包到户后,原告龙某甲的父亲龙某发在“比羊尖”、“构龙某”和“过久”分别承包了一丘田和两块旱地,即争议田和争议地。1990、1991年,原告龙某甲的父亲、母亲吴妹永先后去世。父母去世后,龙某甲将其无劳动能力的兄长龙某林交由原告龙某乙照顾,并把其兄妹俩的户口落到龙某乙的户上,将其父母生前承包的田地一并交由龙某乙耕种管理。1998年田地再次登记时,龙某甲将其父母生前承包的责任田登记到龙某乙的名下。从1991年起,被告龙某丙开始耕种争议田,被告龙某丁耕种管理争议地,至今已二十多年。2009年初,原告龙某甲、龙某乙与被告龙某丙、龙某丁为争议田、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发生纠纷,经大田村委会、三拱桥乡人民政府调解未果。2009年5月12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限期归还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责令被告龙某丙支付租赁费462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两原告系堂兄妹关系,龙某乙与两被告系亲兄弟。2008年,龙某丙送给龙某甲200斤大米。

本院认为,争议田登记在原告龙某乙的名下,依法应该由龙某乙耕种管理,被告龙某丙未经原告同意耕种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已构成侵权,应予以退还。对龙某丙“争议田是其用八块大洋和1500元买来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龙某发死后其依法承包的田地应该由其子女继承,即继续承包经营,故被告龙某丁未经龙某林的监护人龙某乙及龙某甲的同意耕种争议地,构成侵权,应予以退还。对被告龙某丁“争议地是龙某甲母亲生前让其耕种”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龙某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故对其租赁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5个月内归还原告龙某乙承包的在“比羊尖”的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龙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5个月内归还原告承包的在“构龙某”、“过久”的旱地的承包经营权;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某丙、龙某丁个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龙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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