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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初字第60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与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事实

2008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与邓某某(已判刑)、邓某章(在逃)等人在打牌时,邓某某提出“到胜桥街上开设一个赌场子行不行”李某甲与邓某章均回答“要得”。同月中旬的一天,邓某某、李某甲、邓某章、彭晓林(在逃)便在常宁市X镇X村开设了一个“推筒子”的赌场。同月21日,邓某某、邓某章、李某甲、彭晓林因曹某某等人于其后亦在该镇X村开设了一个“推筒子”的赌场,双方为争“利益”而于当日下午在该镇农贸市场附近进行了械斗(李某甲未参与此次斗殴)。为了争取更大的非法利益,曹某某于同年2月20日前后伙同曹某乙并拉拢邓某某、李某甲、彭晓林,将两个赌场合为一个赌场,并继续在该镇内多个地点轮换开设,吸引了赌场附近的许多群众参与赌博活动,有时一次聚赌人数达30人以上。同年4月17日前后,曹某某、曹某乙等人接纳邓某平、彭得宝(均已判刑)、曹某峥(在逃)为该赌场的入伙成员。当月23日,该赌场的八位同伙共同签订了一份《公司成立条约》。该“条约”规定曹某乙为该赌场的“组长”,曹某峥与彭晓林则分别作为该赌场的钱、帐管理者等。此后,李某甲等八人仍在该镇内相关地点开设赌场(有时停“业”)至同年5月20日前后。此后,该赌场以两班承包的方式“经营”,即由曹某某、邓某某、李某甲、彭晓林为一班与曹某乙等其他四人为另一班,两班轮流开设赌场至同年6月1日。该赌场以“抽水”的方式从聚赌活动中,非法共计获利x元,除去赌场的一些开支费用,其余赃款全部被李某甲等同伙人分段某均瓜分挥霍。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殷某某、崔某丙、段某丁、曹某戊、曹某己、邓某庚、曹某辛、曹某壬、李某癸、邓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肖某某、邓某某、曹某某、崔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段某某、吴某某、曹某某、吴某某、吕某某、曹某某、吴某某、曹某某、段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搜查笔录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司成立条约》、记帐单、存折、牌九;抓获经过;本院(2008)常刑初字第X号与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同伙人曹某某、邓某某、彭得宝、邓某平、邓某章亦均有供述在卷。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08年6月1日,胜桥镇X村民曹某某、曹某某等人见曹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开设赌场“获利”颇丰,亦在该镇开设了一个赌场。曹某乙、曹某某、邓某某、李某甲等人得知此事后,认为曹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在抢其赌场的“生意”,即决定予以“警告”。是日19时许,曹某乙率邓某某、邓某平、彭得宝、李某甲、彭晓林手持钢管、管杀赶到曹某某家门前,见到曹某某后,曹某乙即持钢管首先对曹某某的肩部进行击打,邓某某接着用管杀朝曹某某的头部(右边部位)砍下,致曹某某头部受伤而当场昏倒在地;邓某平、彭得宝、李某甲、彭晓林各持凶器亦跟着上前围住曹某某一阵乱打、乱砍后离去。经法医检验鉴定,曹某某系右侧腓骨外踝骨折及全身多部位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亲属与被害人曹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毛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常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室出具的(常)公(临)(2008)字(3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8)常刑初字第X号与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同伙人邓某某、邓某平、彭得宝、曹某某亦均有供述在案。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相互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甲另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系在他人拉拢下参与犯罪的,又系一般犯罪成员;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亦系在他人率领下参与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在上述两罪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分别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等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全案自愿认罪,对其所犯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称其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五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传衡

审判员唐建平

审判员黄启生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卫民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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