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位于本村后山的“毛里坪”去栽种树苗,因地里长满荆棘和藤草,便用锄头将其挖断并堆放到一起后,用随身带来的一次性打火机将其点燃。因风力较大,一些燃着的茅草被风吹又点燃附近茅草致火势迅速蔓延。张某某当即喊人扑火,因火势太大,未能及时扑灭,造成山林火灾。经林业部门鉴定,此次火灾共烧毁油茶林71.3亩,国外松幼林76.4亩,共计损失价值x.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丁、崔某某、李某戊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引发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犯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长文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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