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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安公司与通缘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南半壁店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琳珠,陕西菲尔(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略)员工,住(略)。

被告西安市通缘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X组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郁,陕西金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平,陕西金镝(略)事务所(略)。

原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安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通缘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缘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珠、李某乙,被告通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郁、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安公司诉称,原告拥有发明专利权,专利名称为一种模拟量线型定温火灾探测线缆,专利号为x.4,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8月12日,到目前为止,该专利权有效。本专利的要求1有如下记载:一种模拟量线型感温探测器,其特征在于:由二根探测导体、NTC特性塑料层、绝缘层组成,二根所述的探测导体绞合在一起,在所述的二根探测导体之间叠加设置有所述NTC特性塑料层及所述绝缘层,所述绝缘层的熔化或软化温度区域为20°C-140°C。现在原告发现被告通缘公司制造并销售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侵权产品。模拟量线型火灾探测器最重要的技术指标是探测器线缆的最大使用长度,国家标准要求探测器必须进行最大环境温度、最大使用长度下的不动作性能测试。新国家标准和旧国家标准的主要区别之一就是要求探测器的最大使用长度至少为150米,而旧国家标准要求为不少于10米。若采用以往的探测器技术,国内外公司均无法达到新国家标准的技术指标,只有采用原告的上述专利技术才能满足国家标准要求。而通缘公司生产的《JTW-LD-x可恢复式缆式线型定温火灾探测器》采用了原告的上述专利。经过技术比对,通缘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另外,原告已向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检中心的有关人员进行过咨询,答复是通缘公司确实采用了前述专利技术,并有型式检验的产品在质检中心封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属于原告实施的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生产的《JTW-LD-x可恢复式缆式线型定温火灾探测器》侵犯其公司x.X号名为一种模拟量线型定温火灾探测线缆的专利权;2、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3、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通缘公司答辩称,一、通缘公司送检的样品是依据现有技术制造的,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根据中国计划出版社X年8月出版的《发电厂与变电所消防设计实用手册》第130页记载,线型定温探测器的结构可分为:1、两根包有热敏绝缘材料的载流导体绞合在一起;2、四根绝缘材料绞合在一起,其中两根(一对)包有负温度系数的热敏绝缘材料,另外两根(一对)可包有非负温度系数的热敏绝缘材料。通缘公司送检的样品结构采用的是第2种结构,无非是将四根(两对)导线简化为两根导线而已。二、通缘公司送检的样品技术特征没有覆盖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专利权要求1明确限定了“可熔融绝缘层的熔化温度范围为20°C-140°C”,而通缘公司送检样品的报警动作温度设定值为85°C,是根据国家标准的要求设定的,没有覆盖上述温度范围,即没有覆盖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一份;证据2、专利授权文本资料;证据3、缴纳专利年费收据。以上证据以期证明原告是合法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并证明该专利所具有的技术特征和权利保护范围。

证据4、(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5、(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6、(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书x中附件第5-10页检验报告和产品图片的电子下载打印版,以期证明被告生产的相关火灾探测器经质量检测并在官方网站公示,其目的就是进行生产和销售,其法律后果就是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证据7、国家标准x-2005第X号修改单及国家标准x-1996;证据8、检验规则;证据9、公通字(2003)X号《通知》。以上证据以期证明被告已经生产了相关的侵权产品,并在相关网站进行宣传销售,构成侵权。

证据10、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涉案专利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证明其专利有效,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网上进行公布不是被告的行为,是国家官方网站主动公布的,不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对原告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发电厂与变电所消防设计实用手册》,以期证明被告送检样品是根据该证据设计制造的,即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涉案专利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表述说明被告送检的绝缘层的温度是85°C,没有落入原告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原告经质证后,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现有技术,不能披露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说的绝缘层的融化温度85°C在原告的权利要求书中的保护范围之内。

经原告、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经质证后,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x号发明专利证书载明:发明名称为一种模拟量线型定温火灾探测线缆,发明人为李某进、张卫社;专利号为x.4;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4;专利权人系首安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12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有如下记载:一种模拟量线型定温火灾探测线缆,其特征在于:由二根并行设置的探测导体、NTC特性阻隔层、可熔融绝缘层组成,在二条并行的探测导体之间叠加设置有所述NTC特性阻隔层、可熔融绝缘层,所述可熔融绝缘层的熔化温度范围为20°C-140°C。该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拟量线型定温火灾探测线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探测导体、NTC特性阻隔层、可熔融绝缘层外包覆绝缘护套。该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拟量线型定温火灾探测线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条探测导体可以成缠绕方式设置。

原告首安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进行证据保全,请求法院前往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通缘公司存放的《JTW-LD-x可恢复式缆式线型定温火灾探测器》一套及通缘公司的《消防电子产品质量检验申请表》、《设备技术说明书》、《产品检验报告》予以证据保全,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全。

庭审中,被告通缘公司承认所保全的上述证据系其公司送检,对于保全的设备样本,双方进行了技术比对。首安公司主张用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认为其专利权利要求1、2、4的技术特征为:1、由两条并行设置的探测导体、NTC特性阻隔层、可熔融绝缘层组成;2、在两条并行的探测导体之间叠加设置有所述NTC特性阻隔层及所述可熔融绝缘层;3、所述可熔融绝缘层的熔化温度范围为20℃~140℃(见专利权利要求1必要技术特征);4、所述的探测导体、NTC特性阻隔层、可熔融绝缘层外包覆绝缘护套(见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5、所述的两条探测导体可以成缠绕方式设置(见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告通缘公司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是:A、由两根探测导体、NTC特性热敏材料层(深红色)、可熔融绝缘材料层(粉红色)组成,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1相同,即两者的探测线缆均由两根探测导体、NTC特性材料层、可熔融绝缘材料层组成;B、被告涉案产品一根探测导体外包覆一NTC特性热敏材料层(深红色),另一根探测导体外包覆一可熔融绝缘层(粉红色),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2相同,即两者的两根探测导体之间均叠加设置有NTC特性材料层和可熔融绝缘材料层;C、被告涉案产品绝缘层的熔化报警温度为85℃(见通缘公司该产品的《检验报告》第3页),与原告的技术特征3相同,即被告的可熔融绝缘材料的熔化报警温度85℃落入了原告的熔化报警温度20℃-140℃范围内;D、被告涉案产品的探测导体、NTC特性热敏材料层、可熔融绝缘层外包覆绝缘护套,与原告的权利要求2即特征4所述的探测导体、NTC特性阻隔层、可熔融绝缘层外包覆绝缘护套相同;E、被告涉案产品的两根探测导体绞合在一起与原告专利4所述的两条探测导体可以成缠绕方式设置相同,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可知,原告专利的两根探测导体的并行设置实际上包括互相平行、缠绕、同轴设置(见说明书P6、P7、及附图3、4、5)。故被告生产的JTW-LD-x型探测器的探测线缆的相关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的x.X号专利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被告通缘公司认为其产品检测报告的融化温度是85°,与原告权利要求1所述的融化温度范围不同,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时其产品是依据中国计划出版社X年8月出版的《发电厂与变电所消防设计实用手册》中第130页中所述的线型火灾定温探测器的第二种,即“由四根绝缘导线绞在一起(其中两根包有负温度系数的热敏材料)”,这四根线是两两在一起的,其送检的样品无非是将四根(两对)导线简化为两根导线而已,故其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其对原告上述的其余主张未提出异议。原告首安公司认为,从该《发电厂与变电所消防设计实用手册》第130页内容介绍上看,并未公开两根探测导体之间叠加设置有NTC特性热敏材料层及可熔融绝缘层这一技术特征,被告通缘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2010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上海康朝电子有限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以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发明名称为一种模拟量线型定温火灾探测线缆、专利号为x.4的专利权有效,其决定要点是: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该决定书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附件1是刘汝义、杜世铃主编,中国计划出版社X年8月出版的《发电厂与变电所消防设计实用手册》中第130页的复印件共3页,和本案被告通缘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一样。该决定书中的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具体公开了三种结构的线型定温探测器,一是用两根包有热敏绝缘材料的载流导线绞合在一起;二是使电缆中的两根载流芯线用热敏绝缘材料隔开的同轴电缆,三是用四根绝缘导线绞在一起(其中二根包有负温度系数的热敏材料)。其中第一、二种结构很明显在两根导体间只使用了热敏绝缘材料。第三种结构中,只明确说明在四根导体的其中两根上包有负温度系数的热敏材料,而没有明确说明另外两根导体包覆何种材料。……从附件1中对感温探测器的工作原理描述,可看出其中描述的温度升高使热敏绝缘材料熔化,或温度升高使热敏材料阻抗发生变化,其中的热敏绝缘材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可熔融绝缘层,负温度系数的热敏材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NTC特性阻隔层,而从上述描述可知附件1中在两根感温电缆之间设置热敏绝缘材料和负温度系数的热敏材料是“或”的关系,即附件1中给出的启示是选择使用“热敏绝缘材料”或“负温度系数的热敏材料”中的一种,从附件1中得不到有关感温探测器在两根探测导体之间设置负温度系数材料和热熔融绝缘材料的技术启示。……可见,附件1-3、5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二根探测导体之间叠加设置有NTC特性塑料层及可熔融绝缘层这一技术特征,且附件1-3中均是分别将在导体之间设置负温度系数材料和设置热熔融绝缘材料作为两种不同的感温探测器,即模拟量线型感温探测器和开关量线型感温探测器,而没有给出将上述两种不同类型的感温探测器中所使用的材料结合在一起使用的技术启示。……综上所述,相对于附件1-3、5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审理中,原告首安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第二项意思是一致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具体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通缘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首安公司的专利权;如果构成侵权,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8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首安公司发明名称为一种模拟量线型定温火灾探测线缆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4,由此事实证明,首安公司作为争讼之“一种模拟量线型定温火灾探测线缆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原告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关于争讼之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权利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权利保护范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争讼之“一种模拟量线型定温火灾探测线缆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由两条并行设置的探测导体、NTC特性阻隔层、可熔融绝缘层组成;2、在两条并行的探测导体之间叠加设置有所述NTC特性阻隔层及所述可熔融绝缘层;3、所述可熔融绝缘层的熔化温度范围为20℃~140℃;4、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为:所述的探测导体、NTC特性阻隔层、可熔融绝缘层外包覆绝缘护套;5、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为:所述的两条探测导体可以成缠绕方式设置。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

二、通缘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首安公司专利权以及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侵犯专利权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判定侵犯专利权的基本方法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每一项技术特征,侵犯专利权成立。判定侵犯专利权中,应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通缘公司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如下A、B、C、D、E项,与原告首安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对比如下:A、由两根探测导体、NTC特性热敏材料层(深红色)、可熔融绝缘材料层(粉红色)组成,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1相同,即两者的探测线缆均由两根探测导体、NTC特性材料层、可熔融绝缘材料层组成;B、被告涉案产品一根探测导体外包覆一NTC特性热敏材料层(深红色),另一根探测导体外包覆一可熔融绝缘层(粉红色),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2相同,即两者的两根探测导体之间叠加设置有NTC特性材料层和可熔融绝缘材料层;C、被告涉案产品绝缘层的熔化报警温度为85℃,与原告的技术特征3相同,即被告的可熔融绝缘材料的熔化报警温度85℃落入了原告的熔化报警温度20℃-140℃范围内;D、被告涉案产品的探测导体、NTC特性热敏材料层、可熔融绝缘层外包覆绝缘护套,与原告的权利要求2即特征4所述的探测导体、NTC特性阻隔层、可熔融绝缘层外包覆绝缘护套相同;E、被告涉案产品的两根探测导体绞合在一起与原告专利4所述的两条探测导体可以成缠绕方式设置相同,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P6、P7、及附图3、4、5的内容可知,原告专利的两根探测导体的并行设置包括互相平行、缠绕、同轴设置。故被告通缘公司生产的JTW-LD-x型探测器的探测线缆的相关技术特征与原告首安公司发明的x.X号专利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故通缘公司辩称其产品没有落入首安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通缘公司依据中国计划出版社X年8月出版的《发电厂与变电所消防设计实用手册》中第130页中所述的线型火灾定温探测器技术(即涉案专利无效请求决定书中的附件1)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国家知识产权局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相对于附件1-3、5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该决定书维持了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故通缘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通缘公司生产的JTW-LD-x型探测器的探测线缆侵犯了原告首安公司专利号为x.4的专利权。对于通缘公司是否具有销售或许诺销售的行为,通缘公司辩称其尚未发生上述行为,但其无证据证明其生产涉案产品的目的不是为了销售,所以,原告首安公司请求被告通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通缘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专利号x.4的“一种模拟量线型定温火灾探测线缆”专利权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原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通缘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伟

代理审判员文艳

代理审判员蒋卫朝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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