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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洪某在许昌市X街生产资料公司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门洞内盗窃王野牌白色踏板式助力摩托车一辆,销赃后自肥。经鉴定,该辆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60元。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自首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荣胜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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