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在广州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11月5日在茶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陈某,现年5岁。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常找借口与原告闹矛盾。2006年2月双方外出打工,由于吵架于同年10月原告独自回家,之后与被告无任何联系,现已分居近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在广州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11月5日在茶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陈某,现年5岁。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06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被告及女儿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母亲田六云的调查笔录以及《法制日报》2009年4月30日关于送达被告陈某某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公告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平
审判员杨兵权
人民陪审员吴和平
二00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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