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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阿拉完小教师,住(略)。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黄丝桥希望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相识,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龙某彤。由于被告性格孤僻、内向,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人,并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尚存重男轻女思想,2008年以来,未出生活费抚养女儿,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还偷走原告的首饰、工资本。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已分居半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离婚。

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完全属实。由于原告个性好强、好高,经常无理骂被告,还因原告对感情不专一,有不尊重夫妻感情的行为,严重地伤害被告的自尊心,但考虑到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某于1998相识,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女,名叫龙某彤,现年1岁半。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等有关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女儿,夫妻间虽有口角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增进了解,加强沟通,消除误解,和好尚有希望,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平

审判员田志刚

审判员杨兵权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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