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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失火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凤检刑附民诉(2009)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玥、龙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到本村地名“板麻栗”责任田准备挖地,其看见田坎上的杂草较多,把田坎杂草割掉,堆放在田中间,并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烧杂草,因风势较大,火苗顺风飘到田老坎的坡上,引起森林火灾,龙某某马上进行扑救,但因火势太大无法打熄,便回寨喊村民帮忙打火,后经赶来的村民和乡政府干部奋力扑救,于2009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将大火打熄。经鉴定共烧毁有林地面积22.88公顷。烧死油茶树3150棚、杉树x株、马尾松x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龙某某对自己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无辩解意见。提出其主动救火并愿意补栽,请求从宽处理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龙某某到本村“板麻栗”(地名)的责任田准备挖地,其看见田坎上的杂草较多,就用柴刀把田坎上的杂草割掉,并堆放在田中间,下午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就用打火机点燃田中间的杂草,因当天天气干燥,风势较大,火苗顺风飘到田老坎的坡上,因而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龙某某见状后,用树枝奋力扑打,但火势过大无法打熄。便跑回村X组长报告并请求喊人帮忙打火,后经当地政府和群众奋力扑救,于第二天凌晨2点钟将大火扑灭。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本次火灾共烧毁有林地面积343.2亩(22.887公顷),烧死油茶树3150棚、杉树x株、马尾松x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龙某某的交待:供述其2009年2月12日在地名“板麻栗”责任田挖地,用打火机在田中间将堆放的杂草点燃,由于风大,顺风飘到田老坎的坡上,引起了森林火灾,其用树枝扑打山火,因火太大打不熄,到村喊人帮忙救火,第二天凌晨2点经乡政府干部和群众几十人将火打熄,被烧毁有油茶树、杉树和马尾松,烧毁过火有林地面积343.2亩的事实。

2、证人廖有和证词,证实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龙某某在本村地名“板麻栗”引发森林火灾,并向其汇报失火情况并求其派人帮忙扑火,下午2点同村长、书记和会计到扑火,并看见三拱桥乡和竿子坪两个乡政府干部及群众到扑火,第二天凌晨2时许将大火扑灭,烧死有油茶树、杉树和马尾松的事实。

3、证人田志刚证词,证实2009年2月12日下午1点左右其在坡上挖地,看见一个廖家冲的女同志在烧田坎上的杂草引发森林火灾,她打不熄,其到帮忙打火,失火地点“板麻栗”,其家也被烧毁2.3亩,第二天凌晨2点将大火扑灭的事实。

4、证人田茂红、宋水保、段绍宣的证词,证实2009年2月12日,其在对面坡上干活时看见廖家冲一个女同志在地名“板麻栗”烧田坎上的杂草时引发森林火灾,其三人到帮扑火,三拱桥和竿子坪两个乡政府干部和群众到打火,第二天凌晨2点将大火打熄,宋水保家山林被毁2亩,段绍宣家山林被烧15亩,被烧死山林主要有油茶树、杉树和马尾松,另有部分是杂木的事实。

5、鉴定结论书:认定此次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2.88公顷,烧死杉树x株、马尾松x株、油茶树3150棚。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地形图、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农田作业时忽视防火安全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点燃堆放在田中间的杂草,导致火顺风飘到田老坎的坡上而引起森林火灾的发生,烧毁过火有林地面积22.88公顷。烧死杉树x株、马尾松x株、油茶树3150棚。虽属过失,但造成林木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龙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在失火时能积极扑救,并向有关人员报告请组织人员帮忙救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对所烧林地进行补植。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本案实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龙某某应对“板麻栗”过火林地进行苗木补栽并管理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银燕

审判员吴正先

审判员刘发水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徐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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