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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叶某某携带单手锯、柴刀,骑摩托车到屏南县X乡X村“铁石垅”山场,砍伐甘棠村村民张某某、张兴某所有的杉木8株,并截成长约2米的杉原木后用摩托车运回其住处。次日,被告人叶某某再次到“铁石垅”山场欲砍伐林木时被时任甘棠村支部书记张兴某等人当场制止,张兴某等人将叶某某前日砍伐的杉木予以追回,叶某某写下保证书并赔偿山主人民币1千元。经屏南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上述“铁石垅”山场被采伐的林木(杉木)合计8株,立木蓄积量达1.3783立方米。

2009年农历9月间,被告人叶某某携带单手锯、柴刀,骑摩托车到屏南县X乡X村“狗头丫”山场,砍伐甘棠村村民叶某某所有的杉木4株,并于次日晚间雇甘棠乡X村吴国隆驾驶的四轮农用车将所砍伐的杉木运至甘棠村大强竹木制品厂,销赃得款人民币780元。2010年1月27日、28日,被告人叶某某先后二次携带单手锯、柴刀骑摩托车到甘棠村“狗头丫”山场,砍伐甘棠村村民叶某某所有的杉木7株,并于同年1月28日晚联系到甘棠村张同辉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将所砍伐的杉木装载上车运离山场,途中被甘棠村支部书记张兴连、该村护林员张秋贵拦下,所砍伐杉木被追回。经屏南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上述“狗头丫”山场被采伐林木(杉木)合计11株,立木蓄积量达2.807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伐林木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被盗伐山场林木权属证明、屏南县X乡林业站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报告、户籍证明,证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屏南县林业局林业规划队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砍伐他人的林木19株,立木蓄积量达4.185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盗伐林木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8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叶某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建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5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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