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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田某、王某乙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乙父亲),45岁,农民,家住(略)。

指定辩护人周再军,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田某、王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田某、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辩护人周再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田某、王某乙三人以租车去堤溪为由,在堤溪“老司洞”附近抢走出租车司机的现金260余元和手机一部,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有预谋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行为均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田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供认属实,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某乙在抢劫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不应是主犯,且未成年,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田某、王某乙等人在一起上网走玩时,说到没钱用,被告人王某乙提议去“找”点钱(意思去抢劫),被告人张某甲、田某表示同意,被告人张某甲建议去抢出租车司机,于是被告人张某甲回租住房取来一把杀猪刀交由田某携带。凌晨二时许,三被告人在凤凰县城“兰经大世界”门口拦下受害人张某丁的(湘x)出租车,谎称去堤溪。于是,由王某乙坐副驾驶位置,张某甲和田某坐后排,当车开到堤溪“老司洞”附近时,张某甲要司机停车,受害人张某丁见情况不对,便打开车门弃车逃跑,被告人王某乙和田某便去追赶,受害人张志兵跑出十几米后跌倒,被二人追上,押回车旁,同时被告人张某甲乘机拿走了驾驶台上现金200余元。然后三人对张某丁殴打和搜身,又抢走现金40余元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350元),受害司机乘三人不备,再次逃跑到长宜哨村的一户人家求助并报警,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见追赶不上便往山上逃跑,在逃跑途中被闻讯赶来的公安巡警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田某、王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们共谋抢劫出租车司机。2009年1月31日他们以去堤溪为由,骗乘一部出租车,在堤溪“老司岩”附近,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共抢得现金260余元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他搭乘三个年青人去堤溪,到地后年青人不肯下车,要他继续往前开,在“老司岩”地段被这三个年轻人抢劫,共抢走现金260元左右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的事实。3、凤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以及扣押处理物品的清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被抢的物品与被告人的供述和受害人的陈述相吻合。4、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摩托罗拉E398型手机在价格认证基准日价值350元。5、凤凰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和证人王某丙、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田某的年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以及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1992年冬月,属未成年的事实。上述诸证据均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田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有预谋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积极参与,都起到主要作用,均应为主犯。被告人王某乙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麻钰方

审判员贺诗云

人民陪审员龙建文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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