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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6月1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玥、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客3人从吉首回凤凰途中,由于其操作不当,其车与相向而行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其车上乘客一死两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凤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供认属实,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客3人从吉首回凤凰,下午6时30分,当车行至凤凰县吉信工班处一上坡路段(G209线x+930M)时,由于其操作不当,其车方向发生偏移,驶入左侧车道,其车右侧面与相向而行的车牌号为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其车上的乘车人杨俊芳当车死亡,梁莉、曾进及其本人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凤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雨天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方向偏移,驶入左侧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这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他驾驶一辆小型客车载客3人从吉首返回凤凰,在吉信工班路段与一辆大客相撞,造成其车上的乘客一死两伤重大事故的事实;2、证人梁莉、曾进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他们乘搭被告人吴某某的面的客车由吉首去凤凰,在吉信工班路段,面的车与迎面驶来的一辆大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他们受伤,另一乘车人死亡的事实;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驾驶一辆大型客运车回吉首,在吉信工班路段,迎面驶来的一辆面的车突然改变车道,横在其车道前面,因雨天路滑,他刹车不及,他的车正面撞上面的车右侧,造成面的车上的乘客一死两伤以及面的车驾驶员也受伤的事实;4、凤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应承担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5、凤凰县公安局凤公尸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杨俊芳系车祸撞击头部导致颅内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的事实;6、凤凰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和地点;7、凤凰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年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上述诸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忽视交通安全,在雨天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一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晓明

审判员麻钰方

人民陪审员龙建文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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