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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某及漯河某高低温肉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郾民二初字第571号

原告漯河市XX农村信用合作社。

被告李XX。

被告漯河XX高低温肉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漯河市XX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XX农信社)与被告李XX及被告漯河XX高低温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农信社、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农信社诉称:2006年7月31日,被告李XX在原告处贷款x元,并由被告XX公司提供担保。2008年1月31日该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借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XX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李XX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借的款给XX用了,现我已在漯河市中院起诉XX,到时XX还我钱了我就还原告。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1日,原告XX农信社与被告李XX及被告XX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XX借原告款x元,利率9.6‰,期限从2006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同日向被告李XX发放贷款x元,被告李XX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上有借款人李XX的签名,贷款方XX农信社与担保人XX公司均加盖有印章。被告李XX借款后支付借款利息至2006年12月31日,本金x元及其他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李XX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因缺席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农信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XX发放贷款x元,被告李XX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因保证人XX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以XX公司对被告李XX的贷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X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告李XX如逾期还款,由被告漯河XX高低温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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