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X农村信用合作社。
被告李XX。
被告漯河XX高低温肉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漯河市XX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XX农信社)与被告李XX及被告漯河XX高低温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农信社、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农信社诉称:2006年7月31日,被告李XX在原告处贷款x元,并由被告XX公司提供担保。2008年1月31日该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借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XX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李XX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借的款给XX用了,现我已在漯河市中院起诉XX,到时XX还我钱了我就还原告。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1日,原告XX农信社与被告李XX及被告XX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XX借原告款x元,利率9.6‰,期限从2006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同日向被告李XX发放贷款x元,被告李XX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上有借款人李XX的签名,贷款方XX农信社与担保人XX公司均加盖有印章。被告李XX借款后支付借款利息至2006年12月31日,本金x元及其他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李XX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因缺席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农信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XX发放贷款x元,被告李XX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因保证人XX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以XX公司对被告李XX的贷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X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告李XX如逾期还款,由被告漯河XX高低温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