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X街。
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澧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黄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计算肖某某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并判决该公司不承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本案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黄某甲驾驶号牌为湘x二轮摩托车自临澧县X乡X村往临澧县X镇方向行驶,10时20分当车行驶至临澧县X乡X村杨桥组路段时,遇相对方向驾驶号牌为湘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肖某某(无证),黄某甲为避让右侧行人,将摩托车往左侧道路行驶时与肖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受损,肖某某受伤。
事发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用共计x.67元。出院后,肖某某在临澧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261.50元。2009年5月27日,肖某某的伤情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共计23周,医疗陪护时间7周。医疗终结期内(减住院天数)门诊医疗费用可按每日30元计算,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可按实际结算。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4000元。
肖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自1969年起其即从事乡村医生工作,1992年7月,按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的政策,肖某某作为乡村医生被转体吸收,享受卫生院干部职工的同等待遇。此后,肖某某在杨板乡从事医生工作至今。2002年12月,其子肖某在临澧县X镇X路购买二间三层楼房一栋后,肖某某即在此处居住。
另查明,号牌为湘x二轮摩托车于2008年10月13日由黄某甲向财保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黄某甲支付肖某某医疗费用x.6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2009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肖某某x元,支付黄某甲3269.73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黄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某国
审判员王国荣
代理审判员左卉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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