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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法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法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琼泉,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略),系原告沈某甲之子。

被告沈某丙(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略),系原告沈某甲之子。

被告沈某丁(又名沈某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略),系原告沈某甲之子。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琼泉、被告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丙、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原告沈某甲是现年65岁的残疾人,体质又差,经常生病。其三个儿子即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现在既不给原告生活费,在原告生病时也不给照顾医治。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法定的义务。三被告年轻力壮、身康体健,在邵阳开店作生意或打工挣钱,有赡养能力却拒绝承担赡养义务,置原告于困难之境。现原告为了生存,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2、三被告在原告生病时照顾原告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3、三被告每月至少看望原告一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身份。

2、原告的残疾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系智残残疾人。

3、2008年4月25日邵阳市大祥区X乡X村X组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生活困难,但其三个儿子未尽赡养义务。

4、2008年4月25日邵阳市大祥区X乡罗市X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三人未尽赡养义务。

被告沈某乙口头辩称,被告沈某乙回去看父亲的时候也买了东西拿了钱,但被告沈某乙现在能力有限,没有房子也没有钱,赡养费每月100元负担不起,每月50元还差不多,被告沈某乙现在还欠债1万多元,被告沈某乙的儿子读书要钱,经济很困难,有时间被告沈某乙可以去看原告。

被告沈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沈某丙、沈某丁均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沈某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还是尽了赡养义务,但被告两个弟弟在外面没有回来,沈某丁已经说了原告的赡养费肯定会出的,大概每个月50元。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沈某甲系智残残疾人,没有固定收入,现年老体弱,生活困难。但原告沈某甲三个儿子即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有赡养能力,却未尽赡养义务,因而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赡养纠纷。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作为原告沈某甲的儿子,有赡养能力,却对原告沈某甲未尽赡养义务,系违法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至少看望原告一次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7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77.38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08年12月开始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每月分别支付给原告沈某甲赡养费80元,限当月10日前交清。

二、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在原告沈某甲生病时共同承担看护和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某乙、沈某丙各负担17元,被告沈某丁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步城

审判员袁晓光

人民陪审员张文鼎

二OO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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