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现年5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王某甲的儿子。
被告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系该公司息县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项某某、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项某某,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3日夜,项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我在息县X乡工业园区附近与我的三轮车追尾,造成我车毁人伤。事故经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项某某负全责,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给予赔偿,为此,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3.5万元。
被告项某某辩称,对原告诉求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合法的请求我赔,而且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有保险。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项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8KM+200M处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电动三轮翻车,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息县交警大队认定: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7138.30元。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胸部及右胸部软组织损伤;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建议:1、休息治疗四个月。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息县交警大队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为:扣减残值后的鉴证价格为6164元。支付鉴定费用200元。
另查明:被告项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属项某某个人所有,该车于2008年5月4日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特约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一、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
三、王某甲的住院医疗费用票据;
四、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二份;
五、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息价估损[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用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项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事故发生,经息县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应对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的各种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用7138.3元、误工费4260元(30元×14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用880元(20元×22天×2人)及伙食补助费用330元(15元/天×22天)、鉴定费用200元计x.3元及车辆损失费用6164元合计x.3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虽在庭审中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权利,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与项某某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某某承担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某失合计x.3元。
二、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将应当理赔款x.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甲,赔偿后可抵付被告项某某的赔偿款。
上述费用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6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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