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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XX不服万金镇政府2007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7年万政【2】号“万金镇人民政府关于崔XX限期砍伐树木的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召行初字第5号

原告崔XX

委托代理人曹XX,漯河市郾城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送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送电公司职工。

原告崔XX不服万金镇政府2007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7年万政【2】号“万金镇人民政府关于崔XX限期砍伐树木的决定”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委托代理人赵XX、田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24日,万金镇人民政府作出了2007年万政【2】号“万金镇人民政府关于崔XX限期砍伐树木的决定”,该决定认为:鄂豫第四回500千伏联络线属于河南省重点建设项目之一,在万金镇辖区内通过,前崔行政村村民崔XX所植树需要砍伐。按照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2002】X号文件对其树木补偿,但崔XX至今不进行砍伐,为此,万金镇人民政府按照《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限崔XX于2007年11月27日前砍伐掉所植树。

原告诉称:2007年我省重点建设项目“鄂豫第四回500千伏联络线工程”从我林地旁边通过,万金镇政府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24日给我下发了一份2007年万政(2)号限期砍伐树木的决定,万金镇政府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在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前提下,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万金镇政府对我下发的2007年万政(2)号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2007年万政(2)号决定书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不应适用行政处罚法。另外,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或者种植物、堆放物品。因此,镇政府具备作出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辩称: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是一种强制行为。我们和当地政府签有树木砍伐协议,补偿款一次性全额付给了当地政府,当地政府砍伐决定是正确的,应当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本案与第三人无法律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确定鄂豫第四回500千伏联络线工程为2007年河南第一批重点建设项目,该工程的高压线架设线路通过原告所在的万金镇X村,需从原告所植树木旁穿过。万金镇政府对需要砍伐的树木进行了统计,2007年11月24日,万金镇政府对原告崔XX作出“关于对崔XX限期砍伐树木的决定”(2007年万政【2】号)。该决定依据《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限崔XX于2007年11月27日前砍伐所植杨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建或砍伐。原先的树木虽然在架设高压线前已经种植,但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树木妨碍了电力设施的安全,也应该予以修剪或者砍伐。《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根据以上法律的授权,万金镇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处理决定及责令强制砍伐。至于因国家建设需要而使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失的补偿问题,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万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年万政【2】号关于对崔XX限期砍伐树木的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锋

审判员张耀轩

审判员张辉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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