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宣某的叔叔。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息县项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宣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二人感情一直不和,2008年春节后被告无故把我打回娘家,我们家人于2008年2月16日到被告处协商,被告提出感情已经破裂。当天,我叔叔带着小车把我女儿带回抚养至今。现在我们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我只有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归还我的嫁妆及家具,小孩由我抚养,归还借我父亲的2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小孩必须由我抚养,我可以不让她承担抚养费用,她的嫁妆我可以给她,我没有借他父亲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宣某与被告刘某某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凤,原被告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及家人于2008年2月16日到被告处强行把刘某凤第走抚养至今,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宣某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带去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对等。
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诉、陈大庄村委会的证明、派出所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家庭,但由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刘某某强烈要求抚养刘某凤,且明确不让宣某承担抚养费用,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刘某凤由刘某某抚养较为合适。由于宣某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婚后夫妻财产状况,本院对于其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海迪与被告李桂芳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凤由刘某某抚养,宣某不承担抚养费用;
三、宣某的嫁妆归宣某所有;
四、刘某某给付宣某经济帮助款x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浩波
审判员:姜辉
审判员:于新华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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