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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第一中学教师,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雄,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原告黎某甲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罗某雄、被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自由相识,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婚生一小孩,取名黎某乙。婚后双方因被告经常出去打牌、跳舞而发生争吵,感情恶化。2004年开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夫妻感情破裂,于2005年5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考虑到小孩,于2005年5月26日双方复婚。但双方依然经常争吵、打架,2007年以来,被告常常通宵网聊,甚至连续三个月夜不归宿,故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2008年12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与被告分居。故诉请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共同债权债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邵阳县民政局的证明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曾某离婚后又复婚的情况。

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双方原来离婚的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

4、证人唐某某、黎某乙的证言原件2份共6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已经分居的情况。

5、邵阳市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在2008年的寒假期间双方分居。

6、原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某议离婚的情况。

被告曾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并不存在打牌、跳舞的恶习,双方感情基础牢固。2005年双方离婚后又复婚,系双方赌气。被告打牌、跳舞均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罗某某、刘某某、黎某乙的证言3份共10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黎某甲与被告曾某某于1985年相识,199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黎某乙。2005年5月20日协议离婚,于2005年5月26日复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黎某甲于2008年12月24日与被告曾某某分居,双方协议离婚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表示承认错误并愿意改正,故只要双方加强思想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其夫妻感情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黎某甲诉请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晓光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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