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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民一初字第263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居民,2008年10月X号,经被告介绍,债务人宋XX向其借款5000元,由被告做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并有义务偿还欠款及其利息(从2008年12月6日起计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0月5日债务人宋XX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担保人为被告。目的证实应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5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X号,经被告介绍,债务人宋XX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做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张学燕现金5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人:宋XX,担保人:王某某,2008年10月5日)。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6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彦安

助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雷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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