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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536号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陵县人。

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廉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某家务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常某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4年1月2日在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常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常某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且于2008年5月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常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并随其居住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廉政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伍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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