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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6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3月9日,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LG家电城抓捕犯罪嫌疑人班某某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手机发送短信的方式向班某某通风报信,为班某某逃匿提供便利条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略)东关、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LG家电城抓捕犯罪嫌疑人班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以手机发送短信息的方式向其雇佣员工班某某通风报信,为嫌疑人班某某逃匿提供便利条件,致使侦查人员该次抓捕行动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2009年3月9日,在其经营的LG家电城,其明知侦查人员在抓捕涉嫌犯罪的该店员工班某某,而仍通过以手机发送短信息的方式向班某某提供情况,致使当天侦查人员抓捕未果的事实。②证人班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9日,其告诉被告人刘某某自己因参与盗窃被公安人员正在抓捕的事实后,通过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机为其发送的短信息逃避了侦查人员抓捕的事实。③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手机以发送短信息的方式为班某某提供侦查人员情况的事实。④手机短信息内容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手机以发送短信息的方式向嫌疑人班某某提供信息使其逃避抓捕的事实。⑤物证诺基亚手机一部。⑥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而故意为他人提供信息便利条件,帮助犯罪的人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用于犯罪使用的手机1部,依法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深刻,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可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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