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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安某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安某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刘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处刑罚)窜至安某市北关区X路X路北(兵营对面)的废品站内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辆解放牌汽车上的六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并且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向公安某关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宋某某及其同案犯刘某某、宋某某供述、被害人安某某陈述、物价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某关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投案情况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某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鹏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路建鑫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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