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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彭某甲、杨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6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彭某甲、杨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彭某甲、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及王某强、黄某、何善勇(均已判刑)窜至长沙市火车站,先由黄某通过搭讪取得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并假装请求被告人董某帮忙购买去邵阳的车票。后由被告人董某将二人带至长沙市X路的“王某井”百货店门前,由冒充火车站工作人员的王某强出面以购票为名将被害人王某骗开。随后,被告人董某及黄某一起坐上何善勇叫来的“的士”将被害人王某交其看管的财物拿走。经查,被骗财物包括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黄某戒指1个、价值人民币420元的“金鹏”手机1台。后五人将所骗财物销赃。事后被告人董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

2011年9月20日16时序,被告人董某、彭某甲窜至长沙市火车站,先由被告人董某通过搭讪取得被害人彭某乙信任,并假装请求被告人彭某甲帮自己及被害人一起换车票。随后,被告人彭某甲将二人带至长沙市X区的“苏宁”电器商店旁。冒充火车站工作人员的“华华”(具体身份不详,在逃)此时出面以需刷卡为名骗得被害人彭某乙银行卡密码,并告知被告人杨某。随后,“华华”以购票为名将被害人彭×骗开,接着被告人董某、彭某甲一起坐上被告人杨某叫来的“的士”将被害人彭×交其看管的财物拿走。经查,被骗财物包括人民币1400元、价值人民币950元的“诺基亚”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富士”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980元的铂金戒指1枚及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后由被告人杨某持被害人彭某乙邮政储蓄卡在高桥大市场附近的“西子花苑”邮政储蓄银行取款人民币1500元。事后被告人董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彭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及铂金戒指1枚,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华华”分得赃款人民币6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1台和“富士”数码相机1台。

另查明,被骗铂金戒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彭×。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彭某甲、杨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彭某乙陈述,同案犯王某强的供述,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明细,雨价认证(2011)第039、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本院(201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湖北省江北监狱(2010)江监释证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董某、彭某甲、杨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彭某甲、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

四、追缴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骗财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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