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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采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仁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瑞平,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小青、人民陪审员周小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儒、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邓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矿山转让开采经营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耒阳市X乡X村大泉岭石灰岩江鲤塘矿井的采矿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x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同时约定了如被告在约定期限内违约未支付全部款项,原告有权收回江鲤塘矿井的采矿权。合同签订后,被告除分3次支付了30万元外就没有支付余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其支付余款x元,被告均拒绝给付。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了原告另外经营的矿井因资金周转困难被迫停产。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责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耒阳市X乡X村大泉岭石灰岩江鲤塘矿井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还款协议,1-2、磨形乡大泉岭石灰岩矿矿产权属协议书,1-3、采矿工程承包合同,1-4、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书,证明1、原告钟某某2006年与刘先文合作开发大泉岭石灰岩矿时刘先文欠原告x元,双方2007年9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后刘先文委托曾先国于同年9月20日在耒阳市X乡政法综治办工作人员见证下与原告达成“磨形乡大泉岭石灰岩矿矿产权属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收回磨形乡大泉岭石灰岩矿余长公路以东矿山全部资产(包括采矿权和矿山设备),刘先文所欠原告的欠款全部勾销。2、原告没有收回磨形乡大泉岭石灰岩矿江鲤塘矿井之前刘先文将该矿承包给被告开采的事实。

2、矿山转让开采经营合同协议书,证明1、原告将磨形乡大泉岭石灰岩矿江鲤塘矿井采矿权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收回江鲤塘矿井。2、被告认可解除了之前与刘先文所签的采矿工程承包合同,而与原告继续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协议的事实。

3、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证明磨形乡大泉岭石灰岩矿的投资人是原告。

被告黄某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反而证实被告采矿权的是从刘先文处转让的;1-2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没有刘先文的签名,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系与曾先国签订的,不是与投资人签订的;1-4被告不同意质证。证据2原告无资格签订转让协议,因被告已与刘先文2007年8月1日签订了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尚未到期。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投资人应是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人,原告无资格变更。

被告黄某乙辨称,根据耒阳市工商局2006年8月16日颁发的营业执照,耒阳市X乡大泉岭石灰岩矿是一家独资企业,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投资人系刘先文,原告钟某某与磨形乡大泉岭石灰岩矿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钟某某无权要求将磨形乡大泉岭石灰岩矿江鲤塘矿井判归其所有。耒阳市国土局将整个磨形乡大泉岭石灰岩矿的采矿权许可给了磨形乡大泉岭石灰岩矿,其中江鲤塘矿井并没有独立的采矿权,只有磨形乡大泉岭石灰岩矿采矿权人享有对江鲤塘矿井在内的大泉岭石灰岩矿的采矿权,因此原告钟某某无权将江鲤塘矿井的采矿权转让并获取相应价款,且我国法律严禁转让采矿权,故原告钟某某将江鲤塘矿井的采矿权转让并获取相应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建立达成的“矿山转让开采经营合同书”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起诉被告违约无事实依据。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采矿许可证,1-2、营业执照,1-3、申请请求磨形乡大泉岭石灰岩延续报告,证明原、被告诉争的磨形乡大泉岭石灰岩矿是刘先文的,与原告没有关系。

2、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2-1、工商登记资料,2-2、采矿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诉争的磨形乡大泉岭石灰岩矿是刘先文的,与原告没有关系。

原告钟某某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证据已经证实刘先文因为欠原告134万元,已经将原、被告诉争的磨形乡大泉岭石灰岩矿采矿权及矿山设备转让给原告。证据2被告系逾期提交的证据,原告不同意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钟某某证据1-1、1-2虽然刘先文本人未签名,但协议均加盖了耒阳市X乡大泉岭石灰岩矿公章,并且在乡政府工作部门工作人员见证下由刘先文的受委托人曾先国代为签订,证据1-4虽系逾期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可以提交证据,该3份证据相互印证,与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系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钟某某与刘先文共同开办耒阳市X乡大泉岭石灰岩矿,并办理采矿许可证及以刘先文名义到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2007年8月14日,刘先文将大泉岭石灰岩矿公路以东的江鲤塘矿区承包给被告黄某乙,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原告钟某某与刘先文在共同开发过程中经双方清算账目,确认刘先文欠原告钟某某134万元。2007年9月20日,原告钟某某与刘先文的代理人曾先国在耒阳市X乡综治办工作人员谢智宝的见证下签订了“磨形乡大泉岭石灰岩矿矿产权属协议书”,磨形乡大泉岭石灰岩矿余长公路以东矿山全部资产,包括采矿权和现有矿山设备由原告钟某某收回,双方债务全部勾销,同时约定了由刘先文收回2007年8月14日与被告黄某乙所签订的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加盖了“耒阳市X乡政法综治办公室”公章。2007年11月25日,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矿山转让开采经营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耒阳市X乡大泉岭石灰岩矿江鲤塘矿井转让给被告,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原告转让费x元,第一次付款陆拾伍万捌仟元整在2008年元月30日之前付清。然后2008年3月30日付壹拾万元,2008年4月30日付壹拾万元,2008年5月30日付壹拾万元,2008年6月30日付壹拾万元,2008年7月30日付壹拾万元,2008年8月30日付壹拾万元即为付清。并约定了如被告在约定期限内违约付款原告有权处理收回江鲤塘矿井。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乙分期向原告钟某某支付了共计30万元转让费后再未支付。

另查明,耒阳市X乡大泉岭石灰岩矿是经过工商登记的私营企业,耒阳市X乡大泉岭石灰岩矿江鲤塘矿区与耒阳市X乡大泉岭石灰岩矿系使用同一个采矿许可证。2009年11月25日刘先文向本院递交书面说明,其向本院陈述耒阳市X乡大泉岭石炭岩矿经内部清算,余长公路以东江鲤塘矿区的采矿权及矿山设备归原告钟某某,与其无关,刘先文不愿参加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之间的诉讼。

再查明,原告钟某某向被告黄某乙交付磨形乡大泉岭石灰岩余长公路以东江鲤塘矿井时一并支付的机械设备为:变压器及线路、厂棚一个。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黄某乙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刘先文共同合作开发耒阳市X乡大泉岭石灰岩矿,并办理采矿许可证,虽然进行工商登记的企业投资人系刘先文,但实际为双方共同投资。后经双方清算账目后签订“磨形乡大泉岭石灰岩矿矿产权属协议书”,约定磨形乡大泉岭石灰岩矿余长公路以东矿山全部资产(包括采矿权和现有矿山设备)由原告钟某某收回。耒阳市X乡大泉岭石灰岩矿本为原告与刘先文共同开办,并共同使用采矿权,双方签订的“磨形乡大泉岭石灰岩矿产权属协议书”确定了磨形乡大泉岭石灰岩矿全部资产(包括采矿权和现有矿山设备)的归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某乙2007年8月14承包大泉岭石灰岩矿公路以东的江理塘矿区后尚未到期,由于其所承包的江鲤塘矿井权属的变更,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与原告再次签订“矿山转让开采经营合同协议书”,并按约定分期支付了30万元的转让价款,应视为同意对其2007年8月14与刘先文所签订的合同的解除。《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黄某乙与原告钟某某签订矿山转让开采经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但未经国土部门批准,采矿权未发生转移。后原告钟某某按照约定将矿区、采矿设备及江鲤塘矿区部分的开采权交给被告黄某乙开采,被告黄某仅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后余款95.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至今一直未予给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将磨形乡大泉岭石灰岩矿余长公路以东江理塘矿井石灰岩矿的采矿权及矿山设备返还原告钟某某。双方所签订的“矿山转让开采经营合同协议书”由于被告黄某乙违约,并经本院多次调解至今仍拒绝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责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耒阳市X乡X村大泉岭石灰岩江鲤塘矿井采矿权及矿山设备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开采过程中新添置设备、矿区建设等可自行处置。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某乙2007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矿山转让开采经营合同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黄某乙将耒阳市X乡大泉岭石灰岩矿余长公路以东江鲤塘矿井及变压器、电路、厂棚一个等返还给原告钟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某

审判员谢小青

人民陪审员周小晖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校对责任人:匡娟印刷责任人:07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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