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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诉聂某某、江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开经初字第55号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

负责人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聂某某,男,1969年出生。

被告江某某,男,1973年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1982年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1974年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1965年出生。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以下简称孙旗屯信用社)与被告聂某某、江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旗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聂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聂某某于2007年5月30日在我社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08年5月30日,月利率9.3‰,由其余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证我社业务健康发展,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3459.6元(暂计算至2008年11月10日)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公告费、邮寄费、出车燃油费等法律诉讼所涉及的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及申请表;

2、借款合同;

3、保证合同及借款担保保证书;

4、借款借据;

5、利息清单;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洛市区农信〔2008〕X号文件各壹份。

被告聂某某辩称: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和指印是我的,印鉴不是我的,我没有印鉴。在2007年3月份,我亲戚宋某轩找我给他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我没有拿到本案所贷款项,故不应偿还本和息。

被告聂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宋某某辩称,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保证书上的签名和指印是我的。2007年5月份左右,我村宋某轩找我给他的贷款提供担保。我只知道是给宋某轩担保,根本不认识被告聂某某。故不应偿还本案本和息。

被告宋某某未提交证据。

其余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聂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聂某某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9.3‰。同日,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江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宋某某为被告聂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被告聂某某现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其余四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

再查明,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10月10日经核准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

本院认为,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聂某某未按期向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江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对此笔贷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孙旗屯信用社系由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经核准变更而来,应继受该社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孙旗屯信用社诉求被告聂某某还本付息、由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江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对被告聂某某享有相应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邮寄费、出车燃油费等费用一节,原告未提出明确数额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诉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聂某某支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借款利息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

三、被告江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聂某某、江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宋某某上述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以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36元,由被告聂某某、江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金凤

审判员马杰

代审判员王凯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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