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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戊诉王某甲、朱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故意伤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父。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利县X镇X村金阳一组。

平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梅某戊诉王某甲、朱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故意伤害赔偿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朱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梅某戊与四被告人系平利县X镇X村民。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负责修建该村X路时,损坏了梅某戊家房屋的墙脚,梅某戊要求王某甲修复损坏的墙脚未果。2009年1月16日,梅某戊与王某甲、王某丁在该村村民吴正平家干活。下午吃饭时,梅某戊找王某甲商议修复墙脚的问题而发生争吵和厮抓,随后,被告王某丁、朱某乙、王某丙赶到事发现场,与梅某戊发生了厮打,共同致梅某戊身体受伤。梅某戊伤后被送往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1、左股骨外侧髁骨折;2、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3、左胸下部软组织挫伤。经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梅某戊左股骨外侧髁不完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和轻伤。在诉讼过程中,梅某戊撤回对王某甲的刑事指控,并起诉追加朱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为被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梅某戊治伤花医疗费3692.4元、交通费6200元、鉴定费9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戊与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因修复损坏的墙脚问题发生纠纷,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朱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参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戊发生争执,并致伤梅某体。由此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梅某戊致本案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人王某甲、朱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戊赔偿住院医药费3692.8元、误工费3130.20元、护理费22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6272元,共计x.08元的80%即x.26,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四人没有伤害梅某戊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故意伤害梅某戊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实:

1、自诉人梅某戊的陈某:2009年1月16日18时许,他对王某甲提出给村X路时把他家的墙脚挖了,问王某甲管不管,王某不管,他就和王某甲吵起来,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丁把他捉住,王某甲的妻子朱某乙抱住他的腿把他摔倒,王某甲用石头打他的左腿和腰部。

2、证人陈某壬2009年元月18日证明材料证实:他赶到事发现场时,梅某戊与王某甲、朱某乙、王某丙扭作一团,是他把他们分开的。

3、证人梅某己证实:他看到王某丁和王某丙把梅某戊捉到的,朱某乙把梅某戊拉倒在地,不知是王某甲还是朱某乙拿石头打梅某戊的腿。

4、证人陈某庚证实:王某丁抱住梅某戊,朱某乙、王某丙围住梅某戊打的打、拉的拉,但具体谁打的没看清楚。

5、证人朱某辛证言证实,他先看到梅某戊拉住王某甲不让走,朱某乙来后就同梅某戊撕扯起来,撕扯中朱某乙与梅某戊一起倒地了,梅某戊是面朝上侧下去的,王某丁在拉梅某戊。

6、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载明:梅某戊1、左股骨外侧髁不完全骨折;2、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3、左胸下部软组织挫伤。

7、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结论:梅某戊伤情程度为轻伤;评定等级为十级伤残。

8、梅某戊住院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9、被告人王某甲陈某:2009年1月16日,他和父亲王某丁及自诉人梅某戊等人给吴正平家帮忙砌坟,17时左右,梅某戊骂他说村X路时把他家房子根脚铲坏了,要其负责找工程队给恢复,其妻听见争吵就过来抱梅某戊的腿,大概撕抓有十几分钟,陈某壬让其走,他就和父亲、妻子、儿子都回家了。

10、被告人朱某乙陈某:她听见梅某戊和王某甲在吵就去看,梅某戊就扑过来要打,她就把梅某戊的腿抱着,两人都滚在地上,在地上纠缠了几分钟后她回家了。

11、被告人王某丙陈某:他赶到现场时,看到父亲王某甲、母亲朱某乙、爷王某丁都在场,母亲朱某乙将梅某戊的腿抱着。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四被告人与原告人梅某戊发生撕扯致其轻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自诉人梅某戊与被告人王某甲因修复房屋墙角问题发生争执、撕抓,被告人王某甲、朱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先后赶到现场,与自诉人发生撕抓、殴打,致自诉人轻伤。在诉讼中,自诉人梅某戊虽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朱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刑事控告,给自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王某甲、朱某乙、王某丁、王某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陈某壬、陈某庚、朱某辛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王某甲、朱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自诉人梅某戊进行撕抓,被告人王某甲、朱某乙亦承认朱某乙与梅某戊撕扯,致梅某戊倒地,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梅某戊右股骨外侧髁不完全骨折。故四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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