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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胡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上诉人侯某某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0)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紫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紫阳县X镇XX村,原属于该村村民彭XX的砖混结构房屋二间进行了查封。并于2008年6月27日公告变卖该房屋。2008年7月,原告以x.86元购买了该房屋。2008年10月8日,紫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紫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房屋裁定为原告所有。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办理了相关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07年3月6日被告与该房屋的原所有人彭XX签订了购房合同,但未进行变更登记。2007年3月23日彭XX因病死亡。在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与变卖期间,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屋所有权的变动依登记而生效。被告侯某某虽然与彭XX签订了购房合同,但仅是一个有效的债权行为,不产生物权的变动。被告侯某某未得到房屋所有权。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法院的法律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自该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原告胡某某自(2008)紫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获得该房屋所有权,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位于蒿坪镇XX村的砖混结构房屋。

宣判后,侯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彭XX已签订有购房合同并付了房款,其房屋应归上诉人,原审法院查封彭XX的房子没有告知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胡某某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侯某某因购买彭XX的房屋双方发生纠纷。侯某某上诉提出与彭XX已签订有购房合同并支付了房款,其房屋应归上诉人,原审法院查封彭XX的房子没有告知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经审查,侯某某与彭XX在2007年3月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属实,但没有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2008年6月27日紫阳县法院公告变卖此房,胡某某以x.86元购买该房,侯某某在此期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紫阳县法院在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紫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将此房裁定为胡某某所有,胡某某对此房办理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所以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此房应归胡某某所有,侯某某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侯某某称其与彭XX签订有购房合同并付有房款,侯某某可向彭XX的继承人追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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