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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洛阳分公司)、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项民初字第0581号

原告鲁某某,又名鲁某梅,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种克付,系项城市司法局郑郭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略)。

负责人: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该公司客运一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洛阳分公司)、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种克付、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洛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09年3月25日8时,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洛阳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X街处时将我撞倒,后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1、颅底骨折;2、眼神经损伤;3头皮下血肿;4、右侧第六肋骨骨折;5、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7228.28元,骨折治愈后,我的右侧眼神经损伤转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属于某伤性眼神经损伤,处理意见:1、物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在郑州花去医疗费202.45元,无奈,我只有返家,在我治疗伤情期间被告郭某某支付给我医疗费及费用x元。此次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洛阳运输公司为豫x号客车在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我的右眼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所以,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法、精神抚慰金、郑州治疗的伙食补助费,共计x.73元(实际是x.73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已经给付的x元)。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x.73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入的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入院期间已经支付x元。

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原告也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二、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直接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三,如果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相关法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和各分项限额以及赔偿项目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

被告洛阳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伤残评定与后续治疗有冲突,伙食补助要求过高,属于某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我公司都认可,要求由保险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8时,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郑郭某街处时和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骑自行车人原告鲁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某。2009年3月31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归被告洛阳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郭某某系被告洛阳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

原告受某某,于某故当天入住(略),经诊断:1、颅底骨折;2、右侧动眼神经损伤;3、头皮下血肿;4右侧第六肋骨骨折;5多处皮肤擦伤,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7228.28元,原告后又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治疗右侧动眼神经损伤,诊断为:属外伤性动眼神经损伤,处理意见:1、药物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其间,花去医疗费202.45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430.73元。伙食补助费810(按每日30元计算),加之去郑州的伙食补助费180元(3人2日,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990元。误工费1410元(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94天,每天按15元计算)。营养费670元(67天,每天按10元计算)。交通费328元。2009年6月26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评定书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按2008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x20年x20%计算)。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怀章进行护理,护理费为675元(参照当地用工标准27天,每天按25元计算),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70元。原告伤情仍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酌定2200元,原告的伤情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另外,原告在治疗其间,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其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某律保护。原告和被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和原告应按自己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分别承担80%和20%的事故责任。鉴于某告郭某某与被告洛阳运输公司属雇佣关系,被告郭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洛阳运输公司承担。由于某事车辆豫x号客车投有交强险,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430.73元,营养费67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治疗费909.27元,误工费1410元,护理费675元,交通费32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后续治疗费1290.73元,鉴定费620元,住宿费70元,计款1980.73元,按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的过错程度按比例由原告与被告洛阳运输公司承担,即被告洛阳运输公司赔偿原告1584.58元(1980.73元x80%),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7430.73元、营养费670、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治疗费909.27元、误工费1410元、护理费675元、交通费32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鲁某某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共计1584.58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十日内由原告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x元。

案件受某费7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玉东

审判员靳化

审判员高必瑞

二零零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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