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07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甲、茹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甲、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夜23时许,被告人茹某甲伙同茹某乙窜到渑池县X街X号张改松家,被告人茹某乙在门外望风,被告人茹某甲进屋盗走现金3220元和手表、手机、烟酒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567元。案发后,部分物品已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甲、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87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盗窃中,被告人茹某甲入室盗窃,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被告人茹某乙在门外望风,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
被告人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完毕。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李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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