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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3岁。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王某丙行李箱一个,盗窃款物价值4597.5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患有精神疾病,虽其病情处于缓解期,但其自我控制能力仍不同于一般正常人。王某甲因饥饿而产生盗窃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2、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王某甲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许昌市X路平价超市盗窃被害人王某丙黑色皮质行李箱1个,内装有现金3501元、大豆异黄酮软胶囊10瓶(价值1000元)、食品1袋(价值96.57元)等物品。后公安分局巡逻大队巡逻人员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追回全部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李XX、王XX、海X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拍照、作价证明、退赃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追回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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