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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供电局与朱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通中民终字第254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通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供电局,住所地如皋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丁慎言,江苏南通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木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沈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迪龙,江苏南通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如皋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住所地如皋市X镇。

法定代表人鲍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该镇X镇长。

委托代理人钱建学,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如皋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霞,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如皋市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00)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供电局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丁慎言,被上诉人沈某法定代理人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吴迪龙,原审被告如皋市X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龚某某、钱建学,原审被告如皋市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蔡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沈某在其责任田收取栽秧用的塑料绳时,右手触及断落在田里的220V带电导线,被电流击中倒地。其苏醒后,即被送至如皋市X村分院抢救,后转至该乡卫生院治疗。7月22日后沈某又先后至如皋市人民医院、如皋市中医院、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南通通济医院治疗。经鉴定,沈某遭电击伤后呈痴呆状态,智能重度缺损,并构成3级伤残。先后共花医疗费(略).13元,交通、通讯费2000元。为费用的赔偿,沈某法定代理人朱某甲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要求供电局、镇X村委会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导致触电事故的线路,系1989年由该村X组朱某乙礼等8户农民自筹资金架设,经有关部门调查认为,事故线路安装不符合要求,年久失修。事故发生时,该村配电间的漏电保护器未自动跳闸断电。有关部门在调查时,该村电工朱某乙军称,漏电保护器经常失灵。事故发生后次日,原车马湖乡电力管理站以检测为由单方将漏电保护器拆走。原车马湖乡电力管理站系如皋市供电局的下属单位,该站承担其所辖区域内电力营销和管理的职责,发生沈某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X村配电间的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属其职责范围。该站对村X村电工的工资报酬从其企业成本中支付。1999年底,该站撤销后,成立了如皋市供电局车马湖供电所。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事故之线路虽由8户农民出资架设,但并不能就此推定该线路归属八户农民所有,且本案中发生事故线路并非用户的接户线,故该8户农民都不应当承担责任。在触电事故中,沈某自身并无过错,其亦不承担事故责任。镇X村委会既不是事故线路产权人,也非管理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供电局所属原车马湖乡X村电力营销、管理部门,保障供用电安全是其应尽义务,本案发生事故的电力线路配备和安装均不符合规程要求,但该电力管理站接受并投入运行,长期不进行维修、改造,故对于事故之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该电力管理站已被撤销,其民事责任应由供电局承担。据此判决:一、如皋市供电局赔偿沈某损失:医疗费二万七千一百五十一元一角三分,营养费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从受伤至评残之日,按6元/日计算),误工费九千二百四十一元五角六分(按事故上一年本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8478元计算),护理费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四角六分(按当年居民平均生活费3385.20元计算),交通、通讯费二千元,鉴定费五百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五万四千一百六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六千八百元(其父沈某林3000元,其女朱某乙露4200元,其子朱某乙9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五万元,合计一十六万五千九百三十元一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沈某对如皋市X镇人民政府、如皋市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三百零五元,如皋市供电局负担四千八百一十八元,沈某负担一万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宣判后,供电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朱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即已知道电线断落在其责任田里,若及时提醒被上诉人注意,即可避免该事故的发生。(2)该条线路系8户农民自筹资金,自拉电线且年久失修造成该事故,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事故发生前后,经测试,漏电保护器均符合技术要求,一审认为漏电保护器失灵无依据。(4)车马湖乡电力管理站并非供电局下属单位,其受所在乡及供电局双重领导,故责任不应由供电局承担。(5)原判决判定损失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经开庭审理,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某法定代理人朱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于公安部门接受询问时,陈某其仅听到在邻地劳作的朱某乙真讲电线断在他田里,从这节陈某并不能推定朱某甲知道电线亦断在她自己田里。因此供电局认为朱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已知道电线断在其田里的陈某没有依据。而本案的事实是沈某本人被触电致伤,除非系故意自伤,否则其自身无任何过错。发生事故的线路其电线虽系8户农民集资购买,但该线接入电网通电并交纳电费后,供电部门就应当负有管理的义务,保证供电线路的安全,且事故线路均不是8户农民的进户线路,因此8户农民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漏电保护器在事故线路断落处于漏电情况下,未自动跳闸断电,是造成本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与沈某受电击致伤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称电力管理站不完全是其下属部门,中共如皋市委员会“皋委发(1997)X号”文件,明确乡电力管理站以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其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即供电局提名,征求乡政府意见,由主管部门任命,上诉人供电局“皋供电办(1999)X号”文件,其将如皋市X镇的电力管理站撤销,组建乡X乡镇政府机关,仅对电力管理站的负责人的任命有建议权,除此并不享受其它权力。且撤销电力管理站之权利亦由上诉人行使。因此上诉人供电局应对其原下属的电力管理站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所计算的损失数额经复核并无错误之处。综上,上诉人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由诉人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娄宏春

审判员陈某新

代理审判员马晓春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方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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