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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房某某、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召民一初字第443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昂峰、何某某,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某,男,3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

负责人扈某某,经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房某某、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苍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昂峰、何某某、被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苍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8日19时23分,原告行至召陵区X路铁道口南第一个十字路口,被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鲁x号轿车撞伤,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在原告在医院治疗已花费大量的医疗费,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原告特诉至法院。因该车的登记车主是潘某某,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车主负连带赔付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潘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苍山公司未到庭,但提交如下答辩意见:交强险采取了列明性条款,只有交强险列明的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才应当予以赔付,而交强险未列明的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被告房某某驾驶鲁x号轿车在召陵区X路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房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5天,共花费医疗费x.1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为3000-4000元左右。房某某已向原告赔付6165元。

另查明:黄某某系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于2009年2月份开始在平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其2月份工资为1675元,3月份仅上班8天便发生交通事故,3月份的工资仅为458元。鲁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潘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苍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房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房某某应对黄某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三七开为宜,即房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鲁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苍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苍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虽为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时,其并未实际控制肇事车辆,并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要求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为x.18元。2.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136天,其误工费为7593.33元(1675元÷30天×136天)。3.护理费,其住院75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其护理费为915.21元(4454元÷365天×75天)。4.交通费,以票据为准,10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75天,为7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75天,为7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4454元×20年×0.1)。8.精神抚慰金,其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为4000元。10.车损,以鉴定为准,为1240元。11.鉴定费,以票据为准,900元。12.停车费,以票据为准,为170元。以上各项共计x.72元,被告人保财险苍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54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1240元+伤残赔偿x.54元),下余x.18元(x.72元-x.54元),由房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83元(x.18元×70%),再减去房某某已支付的6165元,剩下的5294.83元,应由房某某向原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x.54元。

二、被告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5294.83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8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188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480元,被告房某某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郭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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