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慧园支行(原名北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慧园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院X号楼及巳X号楼一层。
负责人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原老乡政府院内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慧园支行(以下简称慧园支行)与被告施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慧园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被告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慧园支行诉称,慧园支行与两被告于2003年5月22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第一被告购买汽车,月利率为4.1175‰,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3132.19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6月20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第一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收到贷款,购买了金杯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号为京x。但第一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截止合同到期施某某仍有4期未向慧园支行偿还借款。现慧园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偿还借款x.14元及从200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施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南方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5月22日,施某某(甲方)与慧园支行(乙方)、南方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三方约定:甲方因购买金杯汽车向乙方申请借款,并由丙方为其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4.1175‰;贷款期限自2003年5月22日起至2006年5月22日止;甲方每月等额还款3132.19元、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6月20日;甲方保证在每月还款日之前向其在乙方开立的专用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款项,同时授权乙方于当期还款日从该账户中自行直接扣划相应款项;如甲方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者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挪用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甲方还有权按本合同的规定行使其他权利;在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帐户后,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结算账户(帐号:x、户名: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一旦贷款根据甲方的上述指令付至丙方上述账户,即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由甲方提取和使用;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负有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甲方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或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二、借款合同签订当日(2003年5月22日),慧园支行向施某某提供贷款x元,用于施某某购买汽车。
三、2003年6月28日,捷达牌汽车(京x)所有人登记为施某某。
四、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今,施某某及南方公司均未向慧园支行偿还借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1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储蓄账户明细、还款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第二被告南方公司帐户后,原告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施某某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南方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要求被告南方公司对施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施某某既然自愿以购车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被告南方公司作为担保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施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慧园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一万二千四百一十三元一角四分并清偿相关利息、复利、罚息(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前的利息、复利、罚息依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施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慧园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施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志斌
审判员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高尔勤
二ОО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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