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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许继仪表有限公司与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魏七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河南许继仪表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渑池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许继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许继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许继仪表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x元,原告按合同已交付部分产品价值x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随后原告多次主张债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x元及依照法律规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许继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G2.5钢壳燃气表和CG-L-25燃气表,单价分别为每个106元和360元。原告于2004年12月7日向被告交付G2.5钢壳燃气表300个、CG-L-25燃气表204个,价值总计x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许继仪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按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05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杨楠

人民陪审员杨孝武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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