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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高初字第22号

原告汪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晁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52岁。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晁某、任根顺,被告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8月11日,由于被告家盖房,招本乡X村帮忙干活,原、被告口头约定:小工每天30元,大工每天60元,干完活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费、劳动费。因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2008年8月23日,原告在干活中被吊泥砖机绞伤,被告及时把原告送往安阳151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右手绞压伤、中指关节离断伤、环指关节离断伤。原告住院13天,各项经济损失x元,在住院期间被告两次支付5500元,其他费用没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08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560元、生活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金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子女抚养费2944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x元,减去已支付的5500元,共计x元。

被告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汪某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晁某保对我的房子内外墙壁粉刷活进行承揽,由他负责工人工资发放、施工人员的组织、使用、机器设备提供。我与原告素不相识,无任何契约关系。原告与晁某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晁某保承担。施工队的卷扬机是晁某保提供,他应有保证安全、正常使用的义务,原告在电机工作时,没有正常操作致使受伤,本身存在不可推卸的主要过错,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不合理的要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家干活中被吊泥砖机绞伤,被告及时把原告送往安阳151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3天,诊断结果为:右手绞压伤、中指关节离断伤、环指关节离断伤。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8708元,被告二次支付原告5500元。后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右手绞伤,构成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出院证、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祁某某无证据证实晁某保是工头,原告确实是在为被告家干活时受的伤,本院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被告祁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但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负一定责任,结合本案,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8708元、误工费3000元(30元×1人×100天),护理费390元(13天×3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3天×1人×10元/天),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补助费x元(3851.6元×20年×20%),子女抚养费3211元(2676.4元×20%÷2×1年=267元,2676.4×20%÷2×11年=294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元的50%,即x.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祁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子女抚养费、鉴定费等共计x.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50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人民陪审员:张艳红

人民陪审员:袁利民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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