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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金戈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诉仝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开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洛阳金戈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恩,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

被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荣安,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金戈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戈公司)与被告仝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恩,被告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戈公司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好友李××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景某提起介绍其亲戚仝某某到原告处上班,景某答复说,如其亲戚到原告单位做杂工,可先在单位试用几个月后才可正式上岗,如做技术工,必须经过考核或培训后才可上岗。同年7月3日,李××带被告来到原告单位,因未找到景某,李××就直接将被告带到一空闲机床后离开,被告在打开机床操作时不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车间主任迅速将被告送入医院治疗,并向景某汇报此事。不料,被告却认为其在原告处受伤,即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此观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基础,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8年6月初,景某当面对李××讲,能否找二、三名年轻人到公司干杂活,待遇每天30元。随后,李××联系了仝某涛、仝某某两人,先把仝某涛带到公司。6月30日,李××又把仝某某带到原告公司,景某不在,就由车间陈主任面试后接收了,又安排了住所,并在7月1日上午填写了招工登记表,随即开始按车间主任安排的岗位上班,7月3日下午,在从事车间主任安排的工作时左手受伤。仝某某当天并没有见到李××,不存在李××将仝某某带到空闲机床的事实。仝某某是原告实际录用的员工,劳动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金戈公司与被告仝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金戈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戈公司2008年5月、6月、7月考勤表复印件共三张,证明考勤表上没有被告仝某某的签名,说明仝某某不是金戈公司的员工。

被告仝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的证人证言,证明李××在2008年6月30日介绍仝某某到金戈公司工作,由车间主任接收,7月1日上班。后李××得知原告受伤后到医院看望。2、证人仝某涛出庭作证,证明7月1日上午车间主任让仝某某填写了招工表,后安排仝某某在车间内干杂活,7月3日下午仝某某干活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由仝某涛陪护。

经当庭质证,被告仝某某对原告金戈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份考勤表没有加盖公章,全部是一人填写的;单凭三张考勤表也不能证实被告没有被原告招用的事实。

原告金戈公司对被告仝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李××应出庭作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仝某涛与被告同村,证言有倾向性。

对双方互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三张考勤表不是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出示的证人李××的证言,因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仝某涛的证言,虽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30日,李××介绍被告仝某某到原告金戈公司打工,金戈公司车间主任给仝某某安排了住处,7月1日,安排仝某某帮助做工的师傅干些杂活。7月3日下午17时,仝某某配合一名师傅操作折弯机,在换刀片时左手手指不慎被机器切断,金戈公司车间主任将其送入医院治疗,金戈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金戈公司和被告仝某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仝某某受金戈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金戈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仝某某提供的劳动是金戈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金戈公司认为与被告仝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原告洛阳金戈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仝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戈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洁

审判员史建榕

审判员吴向宾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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