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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荥某人民政府养生猪采取扑杀等强制措施案

时间:2003-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荥行初字第24号

河南省荥某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荥某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荥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荥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荥某畜牧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不服被告荥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其所养生猪采取扑杀等强制措施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泉、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9日上午约9时许,被告市政府所属的荥某人民政府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以下简称防五指挥部)一行约七、八个人,在原告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到达原告丁某的猪场,以其猪场“爆发W病”为由,将其饲养的37头生猪全部扑杀烧毁;另外被告市政府在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剥夺了原告丁某依法享有的异议权、申某、陈述权、申某重新鉴定权、质证权、听证权等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法律,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原告丁某的合法财产权利,故要求撤销某告市政府扑杀原告丁某所养的37头生猪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原告丁某的经济损失(略)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荥某广武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三官庙村X组丁某养猪被焚某一事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到达丁某猪场后,李某柱没有发现任何迹象说明猪场发生了五号病。

2、李某某等人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接到李某柱(村委书记)通知挖坑埋丁某饲养的37头猪,没有发现猪有病。

3、王书仁证明。主要内容为,我看到丁某的37头猪被烧埋了,猪没有疫某的迹象。

4、靳长春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没有发现丁某饲养的37头猪有疫某。

5、王书智证明。主要内容为,2003年2月9日早上,我协助荥某防疫某到丁某猪场执行工作,没有见到扑杀手续和其他手续。

6、赵卫广证明。主要内容为,2003年2月9日早上,荥某畜牧中心有关人员到广武镇X村X组丁某猪场的封锁令,我就安排农办工作人员参与配合工作,其他手续没有见。

7、宋某某等人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没有报丁某猪场。

8、荥某广武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为,2003年2月9日,经郑州市X镇防疫某共同检验,所养公猪1头,母猪(带仔)9头,大小不等的成品猪27头,全部患有“五号病”,在当地全部由上级销某,总价值约(略)元左右。

被告辩称,2003年2月8日,根据群众电话举报,被告市政府下属的防五指挥部派人到原告丁某的猪场进行调查。在原告丁某之妻王灵琴在场的情况下,依法采集猪场病料3份,经郑州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化验室化验,确定为猪口蹄疫某性。2003年2月9日,经主管领导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某》的有关规定,下达了:“关于对荥某广武镇X村丁某猪场实施封锁的命令”,并对病猪及同群畜采取了扑杀等强制措施。综上所述,被告市政府扑杀原告丁某所养生猪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扑杀原告丁某所养生猪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3年2月8日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被调查人为丁某,被调查人签名为丁某、王灵琴。主要内容为,农历2002年12月27日早上发现猪四肢不能正常站立,12月28日早上发现蹄烂,其猪场所养生猪共66头,其中卖了25头,4头病死,现存37头。

2、荥某动物检疫某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该猪场生猪几乎全部蹄烂,大多数猪不能站立或站立不稳,经查,体温升高,圈舍粪便干结,初步判定为牲畜五号病,并立即采样作实验室检验。

3、动物防疫某品移交送检凭证。主要内容为,时间:2003年2月8日;样品名称:猪水泡皮(3份),移交送检目的:化验牲畜W病,移交送检地点:广武镇X村丁某猪场,接受移交单位:荥某动物检疫某,建议立即将病料送交郑州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化验。

4、2003年2月8日(郑荥)动防鉴处字(略)号封存留验、无害处理物品清单。主要内容为,37头生猪封存留验待查。

5、动物防疫某品委托检疫某。主要内容为,委托单位:荥某动物检疫某,样品情况:3份,接受委托单位:郑州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委托时间与接受时间均为2003年2月8日。

6、送检样品记录。主要内容为,主要临床症状:该场生猪经临床检查体温升高,蹄部溃烂,大多已结痂,站立困难,跛行,粪便干结,疑似疾病:W病,送检目的:鉴定是否为W病。

7、2003年2月8日郑州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动检化验室检疫某告。主要内容为,检验结果:送检样品2份均为口蹄疫某性,处理意见:扑杀病畜及同群畜。

8、荥某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荥某动物防疫某疫某“关于对荥某广武镇X村丁某猪场实施封锁的请求”。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某》的规定,需立即发布封锁令,对该猪场实施封锁,采取消毒、扑杀并销某病畜及同群畜等强制措施,请领导签发。

9、2003年2月9日防五指挥部“关于对荥某广武镇X村丁某猪场实施封锁的命令”。主要内容为,封锁时间:从最后一头病猪无害化处理后至少21天,封锁期间要求:对猪场所有生猪,必须在市动物防疫某督所的监督指导下立即扑杀销某,并对猪场进行消毒。

10、(郑荥)动监送字第(略)号送达签证。主要内容为,2003年2月9日向广武镇政府送达了封锁令。

11、荥某广武镇X村丁某猪场W病疫某处理情况现场记录。主要内容为,无害化处理时间:2003年2月9日12时—16时30分,无害化处理方式:高压电击、焚某、深埋、消毒等,无害化处理数量:公猪、母猪、育肥猪共37头。

12、2003年2月9日荥某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动物疫某快报表。主要内容为,2003年2月8日,在丁某猪场采取病料到郑州站检验,结果是口蹄疫,接到化验结果后,荥某动物防疫某督所立即上报市政府发布扑杀封锁令,拔除疫某,划定并封锁疫某。

13、2003年3月11日防五指挥部“关于对广武镇X村丁某猪场解除封锁的命令”。主要内容为,经市动物防疫某督检验所验收,符合解除封锁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某》的规定,决定解除封锁。

14、2003年3月14日防五指挥部“荥某广武镇X村丁某猪场W病疫某处理报告”。主要内容为丁某猪场经检验有猪口蹄病疫某后,立即封锁了疫某并对该场生猪全部进行扑杀、销某、无害化处理,对该场的圈舍、设备、场地、用具、垫料进行彻底消毒。

15、2003年2月9日杨某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03年1月31日,我和孙某到丁某猪场买猪时,圈内的猪有的站立不稳或卧地不起,走路打颤,可能是五号病。

16、河南省牲畜口蹄疫某治经费管理实施细则,其中第四条规定:“牲畜口蹄疫某杀经费实行中央、地方补贴和群众负担相结合的办法,扑杀补助标准为:猪600元/头、国家补助80%,饲养户自己承担20%。”

17、证人杨某、孙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杨某和孙某到丁某猪场买猪时,发现该猪场有的猪站立不稳。

在法庭调查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丁某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1、13、1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根本未到原告丁某猪场调查,该笔录上的签字不是丁某、王灵琴的,内容虚假,指印也不是本人捺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内容虚假,原告猪场并未出现疫某;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不实,原告猪场未出现疫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并未于2003年2月8日到过原告丁某的猪场,另外该清单是被告于2003年2月9日给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其认为样品来源错误,原告猪场并未出现疫某;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内容虚假,被告工作人员未到原告猪场采样;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7、8不能证明原告猪场发生疫某;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9未告知原告权利,在实体、程序上均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部分内容错误,原告猪场并未发现疫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原告猪场并未出现疫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虚假。被告市政府认为原告丁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述证据应不予采信;被告市政府对原告丁某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并未给原告的损失作价,应当按照有关文件办理。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签名不是丁某、王灵琴签名,指纹也不是本人捺的,本院依照原告丁某要求对该笔录“以上看过不错,丁某、王灵琴”的字迹及名字上的指纹进行鉴定的请求,先后委托公安部和河南省公安厅对原告申某的内容进行了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3]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鉴定书的结论为:中国动物防疫某督调查笔录中2页下方丁某与王灵琴署名处两枚指印是王灵琴右手食指所留,2页2调查笔录下方丁某与王灵琴署名处两枚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其笔录内容中“丁某炎”字样处指印是王灵琴右手食指所留;河南省公安厅[2003]豫公刑痕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调查笔录”上王灵琴名字处的指印是王灵琴右手食指捺印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3]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鉴定书的结论为:检材下方两处“以上看过不错,丁某、王灵琴”可疑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某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据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违反了该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2月8日早上,被告市政府所属的防五指挥部派人到原告丁某的猪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初步认定原告丁某的猪场发生了口蹄疫某情,根据初步鉴定结果,向原告丁某及其妻王灵琴出具了(郑荥)动防监处字(略)号《封存留验、无害处理物品清单》(清单上注明原告丁某的猪场可疑发生W病)。为了进一步确诊,防五指挥部组织人员从原告丁某猪场采集病料,由荥某动物检疫某送郑州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进行口蹄疫某性检验,检验结果为口蹄疫某性,并出具了处理意见:扑杀病畜及同群畜。2003年2月9日,防五指挥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某》的规定,作出了“关于对荥某广武镇X村丁某猪场实施封锁的命令”,决定对原告丁某的猪场实施封锁并要求对猪场的所有生猪立即扑杀销某,并对猪场作无害化处理,进行彻底消毒。当日12时—16时30分,原告丁某猪场所养的37头生猪被全部扑杀销某。2003年5月31日,防五指挥部作出了“关于对广武镇X村丁某猪场解除封锁的命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某》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丁某的猪场解除封锁。原告丁某对被告市政府扑杀其所养生猪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某复议。2003年7月1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郑政(复决)字[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X组织扑杀原告丁某所养生猪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口蹄疫某农业部公布的一类动物疫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某》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某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某动物防疫某督。”据此,防五指挥部作为被告市政府所属的防制牲畜W病的专门机构,有权实施动物防疫某动物防疫某督,具有实施动物防疫某动物防疫某督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某》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发生一类动物疫某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某、疫某、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某实行封锁,将疫某等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某、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某,并通报毗邻地区。”据此,原告丁某的猪场发生口蹄疫某情,而口蹄疫某为农业部公布的一类动物疫某,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立即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扑灭疫某。故原告丁某诉称被告市政府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剥夺了其异议权、申某、陈述权、申某重新鉴定权、质证权、听证权等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市政府对原告丁某所养生猪采取扑杀等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河南省牲畜口蹄疫某治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牲畜口蹄疫某杀经费实行中央、地方财政补贴和群众负担相结合的办法。扑杀补助标准为:羊300元/只、猪600元/头、牛1500元/头。按标准,国家补助80%(中央财政对我省补助50%,省市财政分别补助20%、10%)饲养户自已承担20%。”据此,被告市政府依法扑杀原告丁某猪场的37头猪(种公猪1头,种母猪9头,畜肥猪27头)其应补助原告丁某(略)元(37头×600×80%)。原告丁某要求被告市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河南省牲畜口蹄疫某治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荥某人民政府作出的扑杀原告丁某所养37头生猪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荥某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助原告丁某(略)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532元,由原告丁某负担(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已付3500元,被告垫付1032元,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禹爽

审判员黄淑华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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