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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徐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一初字第274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杨某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贾喜国,被告徐某某、杨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斌、牛文涛,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4月2日晚,原告从安阳市X路西侧新天地商务大酒店出来,向东横过马路。当原告行至马路中间时,被告徐某某驾驶本案肇事车辆从北面突然飞速驶来,既不停车又不减速,而是直接撞向原告,原告根本来不及躲避,以至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和电动车毁损。本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全部原因,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并且被告徐某某系其司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为杨某某、徐某某的工作单位,三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参加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因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中也造成被告眼部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反诉原告赔偿被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医疗费、维修费共计3280元中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杨某某答辩并反诉意见同被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电信公司名下,但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过高,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给予赔付。对司法鉴定书的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新天地商务酒店”大门出来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7日,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提供票据8张。同年4月7日至8月21日转院至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提供票据1张,另提供二元及中医院门诊票据各1张。共计住院137天,花费医疗费9145.4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鉴定,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3月31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高某某系安阳市北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月工资2437.78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5153.3元。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为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的交通强制保险承保单位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支付施救费200元、停车费40元、车损费29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书、工资证明,被告徐某某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停车费判决、车损费票据,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当事人出庭陈某,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经事故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作为豫x号车辆法律上的车主,对肇事车辆具有管理职责,享有运行利益,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拖车存车费、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第一个月由两人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本院按护理人员王某萍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即:1789.43元/30天X139天=8291元。交通费,虽提供出租车票据,但不能合理说明票据产生的时间、人数,本院综合案情,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即30元X139天=4170元。继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可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存在一定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徐某某、杨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施救费、车损费、停车费等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30%的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依过错责任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9145.47元、误工费x.12元、护理费8291元、营养费139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电动车损失1090元、拖车费存车费9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共计x.59元(其中被告徐某某垫付5153.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杨某某支付的施救费200元、停车费40元、车损费2997元,共计3237元的30%,即971.1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8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69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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