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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72号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取保侯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8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X路口时与前方的石井乡太平庄农民陈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刮擦后,将陈XX碾压在右前轮下,造成陈XX当场死亡,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柳XX、彭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作赔偿,亦得到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崔广献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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